广西交科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交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0109执2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交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康西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597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邕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MA5MYQ45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西交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桂0109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交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的执行标的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993471.62元及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2041元、执行费24945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向金融、国土、不动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直接执行。同时,本院派人去公司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5月25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有效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应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诚 审判员  韦 希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卫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