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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428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扶绥县。
被告:广东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深南大道9966号威盛科技大厦3层3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13455G。
法定代表人: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锋,广东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致,广东敦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锋、苏佳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监理代表,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
二、工资标准:14000元/月。
三、离职时间:2020年9月29日。
四、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实行包月工资制,月薪为14000元,双方确认原告每周上班26天,如当月上班超过26天的给予调休。而原告签署的《入职须知》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时薪为58.82元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时薪12.64元,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六、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年限为26年,应享有年休假天数为15天/年,并提交了社会保险缴纳登记本、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与云南恒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云南恒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温州市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温州市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工作年限已满20年,可享有15天/年的年休假,故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享有11天年休假(273天÷365天×5天)。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2020年年休假或已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60.92元(14000元/月÷21.75天/月×11天×200%)。
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单方强制调岗,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且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故依据相关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交寄单、《关于对沙深路、海涛南路综合管廊项目监理部相关负责人给予处理的通报》、《申诉书》、原告与郑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加强对沙深路、海涛南路综合管廊项目相关方安全监督管控的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将监理资料遗失,导致被中请人被项目建设方处罚,原告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将其调岗。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在的沙深路、海涛南路综合管廊项目监理部资料存在丢失等诸多问题,致使项目建设单位对被告进行经济处罚,原告作为监理代表,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被告对涉案项目监理部门进行人员调整,并对原告调整岗位,属于被告用工自主权,原告以被告单方调岗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其次,本院前述已确认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违法调岗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并出具原告的离职证明;2.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3287元;3.被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60元;4.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5.被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229元。
九、仲裁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06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3.准予原告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工资12229元的仲裁请求;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170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6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60.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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