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弘策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广东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2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深南大道**威盛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13455G。
法定代表人:郑杰,董事长。
上诉人***与上诉人广东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000元;2.判令中**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170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元;3.判令中**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60元;4.判令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60.9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粤0305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中**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01701元;三、判令中**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310元;四、判令中**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28000元;五、判令中**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60元;六、判令由中**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305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根据双方的上诉主张及争议事实,本案二审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加班工资的问题。***签署的《入职须知》中明确约定加班工资包含在每月工资内。而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也已明确《入职须知》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本院对《入职须知》予以采信。因包月工资中对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亦依法进行相应计算,故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工作时间的约定与《入职须知》中关于包月工资的约定并不冲突。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就***为包月工资制,每月工资14000元是协商一致的。经折算,中**公司支付的工资标准高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应视为中**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现***要求中**公司再行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此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以中**公司单方面对其调岗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主张其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认为,首先,***与中**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以及工作地点没有具体的约定。中**公司在《关于对沙深路、海涛南路综合管廊项目监理部相关负责人给予处理的通报》中要求***到公司总部报到后另行安排工作。在***未到公司总部报到以明确新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中**公司对***的调岗具有侮辱性、惩罚性或明显降低了***的工资待遇标准,也未显示中**公司存在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以中**公司单方调岗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定事由。其次,因本院前述认定中**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以中**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亦不成立。因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从高度盖然性角度已可证明***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应享有年休假天数15天/年。中**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反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休2020年年休假或者已经足额支付2020年年休假工资,故一审判令中**公司应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双方均已预交10元,本院向双方各退回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牧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