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30民初1674号
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奥林匹克花园雅典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LKK3P02。
法定代表人:杨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男,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曹一工业社区永安路**首层之4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FFC379。
法定代表人:杨成鄂,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双倍给原告退返定金共计2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保全费和律师费。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6日,经熟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灯具购买合同,用于龙山县行政大道上,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的十分清楚,原告按合同已支付130,000元的定金。此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灯具,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并没有体现出来。2020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这份合同是针对行政大道及民族路项目之前已经安装的灯具所补签的合同,因为该工程前期路灯已经安装完毕,但一直没有签合同,所以2020年6月16日补签了这份合同。该合同中连路灯的颜色、款式、厚度等基本参数都没有约定,不具备生产条件,供货时间不能确定(合同第五条第1项中写的供货时间及数量另外再通知,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自相矛盾),只能是针对已经安装好的路灯,所以双方没有新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1项“行政大道及民族路于2020年6月18日之前支付定金13万元”也不是定金,而是指之前已安装的灯具的部分货款,原告已于2020年6月17日按合同约定给我付了13万元,该笔款项不是定金,而是已经安装的路灯的部分货款,现在仍然欠已安装的路灯货款5,100元没有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2020年6月16日灯具购销合同一份(共3页)。拟证明双方采购灯具的名称、型号、单价、数量、质量等具体要求的事实;证明双方交付定金的时间以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非常详细。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所体现的路灯参数要求达不到基本的生产要求,型号、厚度、款式、颜色都没有具体要求,无法进行生产。只能是针对已经安装好的路灯补签的合同。3、2020年6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定金13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定金,而是之前已经安装好的路灯的部分货款。4、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羊洲公司法人杨周与我公司罗珍山通话短信中说到是羊洲公司介绍给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发货是被告的错。我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了解这个事,我也看不懂。
本院认证,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6日,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乙方)经羊洲公司介绍签订了《灯具购销合同》,甲方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向乙方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采购灯具,用于龙山县行政大道及民族路项目工地。该份《灯具购销合同》就灯具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数量、总价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总价合计为135,1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及时间:供货起止时间:乙方需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安装验收”;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行政大道及民族路于2020年6月18日之前支付定金13万元,供货时间及数量另行再通知,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2020年6月17日,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打款130,000元,用途为材料款。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发货。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130,000元,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应当按期向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交付合同中约定的灯具,现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交付灯具,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就灯具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数量、总价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总价合计为135,100元,即该合同标的额为135,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原、被告之间的《灯具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不应当超过27,020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灯具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为130,0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27,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本案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交付灯具,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27,020元的定金,即54,040元;对于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30,000元,除去定金27,020元外的102,980元材料款,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应予退还。庭审中,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第五条第1项中写的供货时间及数量另外再通知,与合同第二条约定2020年6月30日之前安装验收相互冲突。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系交货地点及时间,第五条约定系付款方式,两条款之间的约定的时间并未发生冲突,故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所体现的路灯参数要求达不到基本的生产要求,型号、厚度、款式、颜色都没有具体要求,无法进行生产即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确,在庭审中又声称合同上约定的灯具已经发货,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就灯具的基本要素已经约定,可以通过其他方面予以明确化,故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系原告要付前期所欠的羊洲灯具公司的货款而补签的合同,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退返定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返还的定金为54,040元,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定金双倍54,040元;限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102,98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湖南长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40元,被告中山市安得森照明有限公司承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梓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寅
书记员肖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