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8民初121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森惠漫花里花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八堡村大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480RPE9D。
法定代表人:张海彬。
被告:***,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惠济区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与被告郑州森惠漫花里花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森惠漫花里花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惠漫花里花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6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4月份,由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带领农民工在被告森惠漫花里花卉公司承建的郑州市中原高科技花卉博览园工程一期项目栽豆梨树,原告及其农民工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并未支付工资,后经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结算,被告仍拖欠3月份栽树工资28000元,4月份豆梨养护工人费用8190元,5月份给豆梨树施肥打药工资9977元,总计46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承接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迟迟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森惠漫花里花卉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森惠漫花里花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诉讼适格主体。其仅仅是前期与原告做了个介绍人,***称可以带工人去栽树,在本案中其没有收中介费,也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合同,没有和原告、被告有经济往来,不是施工方,也不是发包方,其仅是临时工,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答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有工单,只承担原告36190元的工费,在今年过年的时候已支付原告1万元,现在还有26190元,原告起诉的其他钱与其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3、4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由***组织人手在被告**负责的森惠漫花里花卉公司承建的郑州高科技花卉博览园从事栽树、人工养护等劳务。2020年10月份,**对***出具工单,载明:“漫花里豆利10000棵(壹万棵),单价208元/棵,包含栽树,封土,浇水一次,**。另天工63人,130元/天,此费用为豆利栽植完成后,替漫花里养护豆梨而产生的费用。豆梨种植费用28000元,豆梨养护人工费用8190元。”落款有**的签字。**认可该工单,并表示其负责漫花里花卉公司承建的花卉博览园中的450亩地的劳务活,漫花里公司向其结算的劳务费包括着***组织人手栽树、人工养护的36190元(28000元+8190元)。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单、3月和4月考勤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以消灭债务。本案中,原告***经过被告**的同意,组织人手在**负责的部分博览园项目土地上进行栽树、养护,具体劳务数额已由**结算,**已支付10000万元,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剩余劳务费26190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9977元劳务费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劳务费涉及到其他多个案外人的劳务活动,原告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支付涉及他人劳务活动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适格的请求权主体,故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可由适格的请求权主体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1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6元,由被告**负担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