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施广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亚超、刘江,江苏辛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广生,男,194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立飞,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菲艳,女,201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村永宁国际汽车城1幢3061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江苏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亚超、刘江,被上诉人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被上诉人福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系施志勇的接受劳务者,即认定施志勇在工地上所干的活是为***提供劳务,这个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雨花台区安监局所作出的是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非是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案涉赔偿协议是广州兴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公司)与赔偿请求人达成的意思表示,签订案涉赔偿协议时,兴胜公司派张革伟到达协议现场,用电话联系的方式秉承兴胜公司负责人张志龙的指示与施志军等人在商谈价款中从180万的赔偿款协调到120万元的赔偿款。因***之前为兴胜公司加工过电器展销木柜,尚有余款未收回,故不敢得罪兴胜公司。再加上施志勇为兴胜公司提供劳务是***介绍的,故平息事态时兴胜公司既不愿意自己出面处理,也不愿意牵涉到发包方南京聚玲圆(途虎项目)公司,而让缺乏法律知识的***顶包。在***提供的证据中,张革伟陈述“我们一起解决”,还要求“不要牵涉途虎公司”等等聊天内容能够证实施志勇接受发包方、承包方的指示而工作,并非是接受***的指示工作,***从未到过施工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南京聚玲圆(途虎项目)公司、兴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3.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人身损害是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施志勇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应当告知死者近亲属追加发包方或承包方作为被告,或在二审发回重审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有无违法发包、承包、转包等情况。4.一审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施志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承揽或者分包案涉事故工程。5.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如果构成劳务关系,也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份额,如果受害人有过错也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辩称,1.上诉人陈述与被上诉人近亲属施志勇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涉案工地系上诉人承建,故上诉人与施志勇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是基于协议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增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个理由不成立。3.关于赔偿金额和责任比例问题,因上诉人在协议中明确了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未履行的部分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象公司辩称,施志勇是农民工身份,福象公司是一个装饰工程公司,施志勇曾在2018年在福象公司的工地上工作过,因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为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只要发生意外,都可以理赔。后来,施志勇到本案工地上班时保险还有效,但是涉案的工程跟福象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因为答辩人是投保人,保险公司让答辩人证明这个事情是客观发生的,答辩人证明的内容是客观描述施志勇死亡的基本事实,并没有载明施志勇是在答辩人公司发生劳务导致死亡的。
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象公司连带赔偿施志勇工亡造成的损失435000元;2.***、***、福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分别是施志勇的父亲、妻子、儿子、女儿;***、***为夫妻关系。施志勇于2018年8月26日在南京市大众花园门口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27日死亡。2018年8月27日,四原告(协议乙方)与***、***(协议甲方)订立《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施志勇在甲方承建的南京市西善桥路途虎养车(以下简称途虎公司)装潢工地施工过程中,从移动脚手架上跌落重伤,经送医抢救,医生宣布无救治希望,经双方协商一致,要求医院终止治疗,送回盐城家中。本次事故比照工亡事故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志勇工亡费用1500000元,其组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4905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63579.20元,其中施广生147168元,施菲燕316411.20元;考虑到施志勇家庭特殊情况,妻子身体不好,长女尚未成年,处于人道主义精神,一次性补贴259444.80元。二、施广生年老不便,本协议由其长子施志军代签并按手印,施菲燕尚未成年,由其母亲***代签并承担相应监护责任。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分四次支付:1.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0000元。2.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0000元。3.甲方在安排施志勇为福象公司工作时,曾两次为施志勇投保意外伤害险。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乙方配合提供相关手续。索赔所得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号或保险公司要求的乙方个人账号后,保险赔款计入第一条约定甲方应付款。4.乙方在领取到上述1、2、3项约定款项后。甲方在2019年春节前,将余款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如非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收到第三款保险赔偿金的,甲方需在春节前补足付至1500000元)。5、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施志勇工亡事故处理结束。甲方将施志勇生前应得工资及相关账务结清并付至乙方指定账号后,甲方与施志勇的劳动关系终止。该协议甲方为***、***签字;乙方有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签字或代签。
2018年8月22日,福象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施志勇在内的人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2013版)(每人保额45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2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理赔了415000元。***给付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合计650000元。2018年12月1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雨)安监罚告【2018】031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处罚主体为***,并认定***作为装修项目分包单位负责人,承接工程业务后,将工程安排及自然人施志勇组织实施,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并处罚954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福象公司提交胡经根出具《关于施志勇事件的承诺函》,载明,施志勇在胡经根实际施工的南京市大众花园门口装修工地意外受伤,施志勇为胡经根实际雇佣,与福象公司无关。对胡经根作出的该《承诺》,本院依法调查,胡经根陈述,其挂靠在福象公司,原与***合伙做工程,2018年8月18日后,施志勇跟着***承接了途虎养车装潢工程,并发生意外,施志勇系受***雇佣,该工地与其无关,亦与福象公司无关。***、***对该《承诺》中涉及的胡经根为涉案工程实际是施工人、施志勇受雇于胡经根不予认可。***、***在庭审中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施志勇是为途虎公司和兴胜公司提供劳务。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为多人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的安排落实,***未能举证证明各人的身份以及与其之间的关系。***并提交其与张革伟(***主张张革伟为兴胜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截图,该记录为张革伟:不要让他们牵涉到甲方途虎公司,你给他们说解决赔偿是主要事,牵涉途虎也是赔偿,我们一起解决这事就行了。***拟以此证明兴胜公司为接受施志勇的劳务方,并证明***系受兴胜公司委托处理施志勇死亡的相关事项。
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在庭审后表示,其在本案中仅根据《协议书》主张权利,不要求***主张的兴胜公司承担责任,并认为该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兴胜公司没有关系,只是有个人打电话给我,说是在广州接了个工程,一开始让我做,我说没有做过,后来就让我介绍工人,我就介绍了施志勇去南京,因为工地在南京。现场的材料和支出都是我代转的。***并表示福象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别分析如下:一、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对福象公司,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与***、***签订的《协议》中提及福象公司曾为施志勇投保了保险。但福象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胡经根均认可福象公司与涉案的工程无关,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亦未能举证证明福象公司与施志勇之间在涉案事故上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等应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故对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要求福象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胡经根,尽管其并非本案被告,但其作出的《承诺》中涉及其是否作为施志勇的接受劳务方,应涉及法院是否应追加其为被告,故对其与施志勇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作出事实认定。法院对其依法调查后,其本人不认可与施志勇在本案中存在劳务关系,***对此亦不认可施志勇系受胡经根雇佣。结合涉案其他《协议书》等证据认定胡经根非涉案工程中施志勇的接受劳务方,故对福象公司追加胡经根为被告的申请亦未予准许。对***,其主张为兴胜公司处理施志勇工亡事故的代理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即张革伟的微信是“我们一起解决”,群聊的人员身份未确定,两份微信的内容并未直接反映兴胜公司即为施志勇的直接接受劳务方。涉案《协议书》上明确载明***为施志勇的接受劳务方,涉案工程也是***承建。同时,结合相关《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的认定及***按协议付款的事实以及***庭审中陈述的现场材料和支出由其实际处理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施志勇的接受劳务方。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接受劳务方为个人,本案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关系主张权利,故***主张的兴胜公司与施志勇之间不构成该关系。***主张其为兴胜公司的代理人亦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对***,其为***的丈夫,其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名,视为其自愿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至于其与***共同辩称的受胁迫而签名,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二、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案中,《协议书》双方自愿按照工伤标准及计算方式赔偿,并自愿对施志勇亲属补偿,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亦按协议要求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协议书》中涉及的赔偿金额予以认定,并对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主张的剩余赔偿金额435000元亦予以支持。涉案《协议书》中对抚恤金的对象作了区分,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可按协议及其内部约定分配,因其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并表示由其自行处理,故对此不予另行分割。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435000元。二、驳回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来源于施志勇亲戚蔡国梅转发的施志勇与兴胜公司项目经理何远富的微信截屏,拟证明在2018年8月9日何远富向施志勇微信转账550元,在8月22日何远富向施志勇转账15000元,施志勇跟兴胜公司构成劳务关系,而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的质证意见是:1.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不应当作为新证据认定。2.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即使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是工资。同时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管理南京途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上诉人福象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提交施志勇在2018年7—8月份的银行明细单,拟证明***是管理南京途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志勇为涉案项目做工的过程中,***转账给施志勇,其目的就是让施志勇购买材料。被上诉人福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认可,且能够证明***参与工地管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真实性认可,但是仅能反映资金的流动,不能反映出彼此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接受广州兴胜公司的委托代为照应工程事务,这些款项来源都是兴胜公司交给***代转的,不能证明***就是接受劳务方。2.案涉工程是南京途虎公司,承包人广州兴胜公司,是否将项目或部分项目分包、转包给***,***是否能从前手获得转包利益,以及结算的标准价格等等都应当有合同约定或者发包人、承包人拿出证据确认***接手该工程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依据上诉人***、***与其在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款,在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施志勇在甲方(***、***)承建的南京市西善桥路途虎养车装潢工地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施志勇工亡事故处理结束……甲方与施志勇的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诉称在案涉协议中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法院诉讼申请撤销案涉协议,相反却在保险理赔款外给付被上诉人方20余万元,故上诉人***、***诉称案涉协议系被欺诈签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施广生、***、施立飞、施菲艳依据案涉协议向上诉人主张剩余赔偿款项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应追加发包人、承办人等问题,因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依据案涉协议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其他诉讼主体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艳玲
审判员  朱 倩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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