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中润鼎利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嘉实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994号

原告: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村永宁国际汽车城1幢3061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润鼎利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以北、云龙区政府驻以西、宝龙广场A幢15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新猛。

被告:***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苏州宿迁工业园区普陀山大道7号C座。

法定代表人:邵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润鼎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1088号第6幢E011室。

法定代表人:徐振宇。

原告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象公司)诉被告徐州中润鼎利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中润鼎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润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被告嘉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蔡保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中润服务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润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徐州中润公司、嘉实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68000元及违约金(以468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中润服务中心承担付款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7日,被告嘉实公司、中润公司就合作销售公寓房及销售后运营等事宜签署《嘉实水某2#楼合作合同》。2018年9月4日,嘉实公司收取被告中润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9年1月21日,中润公司与江苏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设计并承建嘉实水某2#楼售楼处、样板房及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原告按约施工完成。2019年9月8日,中润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确认原告应得设计费及工程款合计468000元。该款从被告嘉实公司应返还中润公司的保证金中支付。因被告中润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中润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不能按期偿还,嘉实公司占有中润公司的保证金,且中润公司愿意从保证金中列支涉案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中润服务中心是中润公司的唯一股东,注册资本3000万元,中润服务中心没有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亦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嘉实公司辩称:第一,涉案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福象公司、中润公司,与嘉实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请求嘉实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二,嘉实公司与中润公司发生争议并经诉讼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302民初786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嘉实公司已经申请执行。第三,福象公司仅装修了售楼处和两套样板房,其余部分没有施工,主体工程根本不存在。第四,福象公司装修的房屋,被人民法院判决恢复至毛坯状态。嘉实公司已经申请执行,案涉房屋装修已经被拆除。

被告中润服务中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7日,中润公司(甲方)与福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嘉实•水某2#楼的1层大厅、3-14层(含主体部分、样板房和售楼处)的装修工程。样板房和售楼处工程工期15天,最迟于2019年11月30日前竣工。主体工程工期200天,最迟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主体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150元。

2019年9月8日,福象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中润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与嘉实公司签订《***实水某2#公寓楼》销售合作合同,中润公司向嘉实公司交付100万元保证金;2.中润公司于2018年10月委托福象公司装修售楼处和两套样板房3.福象公司的设计费用及装修费用共计468000元;4.中润公司表示“该笔装修施工费用从本公司所缴纳给***实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中支付”。

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嘉实公司(甲方)与中润公司(乙方)签订《嘉实水某2#楼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托底销售甲方开发的水某2#楼项目,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销售期限届满有未售完房屋的,该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乙方购买未售完房屋的购房款。如乙方在全部销售周期内完成该项目的销售业绩,则甲方退还100万元保证金。2018年9月4日,嘉实公司出具《收据证明》,载明收到中润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因与中润公司就《嘉实水某2#楼合作合同》发生纠纷,嘉实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将中润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1302民初7864号民事判决:1.中润公司给付嘉实公司违约金225万元;2.中润公司于将其装修使用的嘉实•水某2号楼318、411房间、售楼部恢复至毛坯状态……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再查明:福象公司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公司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与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中润服务中心系中润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象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中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嘉实公司、中润服务中心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福象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于2019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对案涉工程的设计费用和施工费用进行结算,确认总费用468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采纳。关于付款期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给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5%在二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返还……”双方于2019年9月8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参照该条款的约定,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福象公司已经提交结算资料且中润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根据该条“甲方……并在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关于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即便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润公司应当将案涉工程中嘉实·水某2号楼318室、411室及售楼部恢复至毛坯状态,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目的无需实现,但是中润公司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依然享有期限利益,该利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于福象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中润公司应当在2019年9月11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即444600元。

关于违约金,《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因此,违约金以444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嘉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嘉实公司并非《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该两份合同对其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福象公司主张嘉实公司对中润公司的工程价款支付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润服务中心是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润服务中心系中润公司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中润公司的财产独立自己的财产,应对中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福象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对申请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中润鼎利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446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4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中润鼎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840元,由中润公司、中润服务中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蔡则武

人民陪审员  靳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邵雨濛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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