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6行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纪宏,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钱祥健,局长。
应诉负责人张海斌,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赵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金发,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海安镇。
法定代表人陆海一,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飞,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象公司)因诉海安市行政审批局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海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海安市第三医院)招投标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海安市第三医院为新建住院及后勤附属用房工程病房楼及后勤楼实施室内装修,在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项目编号HAX201506191461002001)。根据项目工程招标文件,投标单位项目负责人的业绩条件为,项目负责人自2015年4月1日以来(以竣工时间为准)承担过单项合同额1200万元及以上或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装修工程施工业绩。2018年5月25日,华西公司和福象公司分别递交投标文件。华西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业绩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验收报告》。其中,《建筑工程验收报告》由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增城区中医院)、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华西公司、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四方主体盖章,验收日期均为2016年6月26日。同日,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抽取五名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案涉招投标工程投标进行开标、评标,评标时间记载为半天。经评标,投标人排序依次为华西公司、福象公司、高邮市飞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次为华西公司、福象公司、高邮市飞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评估结果信息同时在平台公开。福象公司提出项目异议书,对华西公司项目负责人业绩等提出质疑,认为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与华西公司提交材料中所载时间不一致,且在业绩工程期间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晓光还同时负责其他工程,与《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相悖,其业绩工程要么在2012年12月份前完工,要么周晓光作为项目负责人未自始至终完成项目建设。异议期间,华西公司提交增城区中医院《证明》《业绩项目中标通知书》《业绩项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常州洪庄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工程造价26626731.8元)。增城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表明,其业务用房改造工程由华西公司于2011年12月中标,因属于边使用边改造项目,即施工期间未暂停对外开放,而采取在保障不影响患者就医的情况下间断分区分楼层施工,该特殊情况导致整个改造项目施工周期加长,在2016年6月26日完成并通过整体验收。2018年6月7日,评标委员会针对福象公司的异议进行复议,认为福象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竣工时间不是2016年6月26日,且其所述2012-2014年中标候选人(华西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接其他项目工程与本次招标无关,中标候选人补充提交的洪庄项目为分包工程已经竣工,未查询到中标候选人被南通地区有关部门限制投标信息,因此,决议中标候选人符合中标文件要求。同日,海安市第三医院对福象公司异议作出回复称,根据评标委员会专家复议,第一中标候选人华西公司对该项目工程投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福象公司向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项目投诉书,表示其对华西公司业绩工程竣工时间存疑,且认为海安市第三医院回函程序不合法,要求取消华西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资格。同月15日,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受理投诉,并向海安市第三医院和华西公司发出招标行政监督意见书,要求各方于规定时间送交陈述申辩材料。海安市第三医院和华西公司随后提交书面回复材料。同月22日,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函询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增城区住建局)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项目是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项目经理周晓光承接的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项目办理销号解锁时间。同月28日,增城区住建局复函称,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项目未在该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发现周晓光的解锁记录。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从增城区中医院调取上述工程项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报告首页、页中、页末显示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16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作出海公管办答〔2018〕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统称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认为华西公司投标文件中业绩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与增城区中医院提供材料记载一致,福象公司认为华西公司项目负责人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违规承接其他工程,应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海安市第三医院在评标委员会复议基础上作出异议答复并无不妥,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驳回福象公司的投诉。同月11日,海安市第三医院向华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福象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责令对案涉投诉事项依法作出调查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依法具有处理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举报职责。因华西公司承接的业绩工程项目未在增城区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增城区中医院是组织其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主体,对业绩工程何时通过竣工验收最具发言权。在福象公司对华西公司业绩项目竣工时间存疑的情况下,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至增城区中医院调取该院所持有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加盖增城区中医院单位印章和“与原件相符”确认章,报告记载的验收时间与华西公司投标文件中记载的竣工时间一致,即均为2016年6月26日,且有组织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对业绩工程查验接收的签章确认。对于业绩工程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的问题,增城区中医院出具书面证明文件进行了说明。福象公司提供的华西公司业绩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来源于广州公共资源交易网,但不能客观反映案涉业绩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该公共资源交易网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事实状态确认主体,增城区住建局复函表明,华西公司业绩工程并未在该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同时,福象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华西公司业绩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存在前后矛盾,其首页和末页部分打印和填写均为2016年6月26日,但页中却为2012年6月26日,华西公司认为系笔误,增城区中医院对完工时间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也能说明系明显笔误。福象公司提供报告中,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名为李姓人员,但该李姓人员在验收人员签名、验收组组员名单中并不存在。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华西公司提交材料内容一致,报告各处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6年6月26日,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名为胡姓人员,该人员也是验收人员签名、验收组组员名单中确定的人员。因此,福象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否定华西公司业绩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系客观真实。《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六十条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海安市第三医院收到福象公司异议后于3日内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福象公司认为华西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晓光在2012-2014期间还承接其他四个项目工程,违反《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此非本案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职责范围,也不是本次案涉招投标活动中所发生的事项,也不能证明福象公司所述称的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于2012年12月5日前已经竣工验收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福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象公司提起上诉称,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项目存在数份不同的竣工验收报告,华西公司提供的报告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而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代表政府职能部门向社会公开披露的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显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信度较高,原审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被上诉人调取竣工验收报告时未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也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即该份证据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海安市行政审批局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经依法调查获取的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而上诉人认为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与客观事实不符。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西公司陈述意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海安市行政审批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安市第三医院陈述意见认为,案涉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均依法进行,且目前项目主体工程均已完工,福象公司的投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中共南通市委办公室、南通市政府办公室〈海安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2019〕4号)及附件《海安市机构改革方案》,整合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经与原××市行政审批局职责,组建海安市行政审批局,作为海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原××市行政审批局和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职责整合后,重新组建海安市行政审批局,故本案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诉讼地位由组建后的海安市行政审批局承继。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本案各方争议主要在于:华西公司是否符合海安市第三医院案涉招标有关“投标人单位负责人的业绩条件为项目负责人自2015年4月1日以来(以竣工时间为准)承担过单项合同额1200万及以上或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装修工程施工业绩”资格条件。
在案涉招投标阶段,华西公司曾向海安市第三医院提交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项目工程材料,证明符合上述条件。对此,海安市行政审批局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曾委派工作人员至增城区中医院处调取该相关《建设工程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增城市示范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建筑面积为964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7551191.48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建设单位为增城区中医院,总包及承建单位均为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完成工程施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均分别加盖印章,相应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6月26日,《建设工程验收报告》同时加盖“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及“与原件相符”印章。海安市行政审批局上述调查,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规定,其经调查取得的《建设工程验收报告》,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对照海安市第三医院招标条件和报告载明的内容,华西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较明显符合“投标人单位负责人的业绩条件为项目负责人自2015年4月1日以来(以竣工时间为准)承担过单项合同额1200万及以上或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装修工程施工业绩”这一资格条件,因此,被诉投诉处理决定驳回福象公司有关取消华西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投诉,并无不当。
福象公司提出,根据其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网”打印的上述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验收报告》,项目验收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而非2016年6月26日。但福象公司提交报告中,除“工程概况”栏显示验收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以外,其余封面标注验收日期及页末“验收结论”栏总承包施工单位盖章日期均为2016年6月26日;增城区中医院于2018年6月4日提交的《证明》也表明,为保障不影响患者就医实施间断分区分楼层施工,该整个施工周期延长至2016年6月26日方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精神,海安市行政审批局经依法调查取得的《建设工程验收报告》,属于与原件有同等证明效力的证据,福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验收报告》则属于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较之前者明显较低。因此,福象公司上述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综上,福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苏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新
审 判 员 刘海燕
审 判 员 郁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书 记 员 丁雯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