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691行初200号

原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刘朋村永宁国际汽车城1幢3061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纪宏,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海安市镇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根,海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主任

应诉负责人张海斌,海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飞飞,海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闸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一,海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飞,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象公司)诉被告海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安公管办)、第三人四川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公管办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公管办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海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海安三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纪宏,被告公管办副主任张海斌及委托代理人胡志凤,第三人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欣,第三人海安三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象公司诉称,2018年5月14日,海安三院发出新建住院及后勤附属用房室内装修施工招标公告,原告及华西公司均参与了招投标活动,经专家评审,华西公司为第一候选人,原告为第二候选人,原告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2018年6月7日,海安三院对原告的异议作出回复称,评标委员会复议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对该项工程的投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不服,向被告海安公管办投诉。原告认为,第三人华西公司负责人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确定的条件,招标文件中明确“项目负责人自2015年4月1日以来(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承担过单项合同额1200万元及以上或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装修工程施工业绩”,华西公司负责人提供的项目业绩为广州市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但该工程中标通知书发放时间为2012年1月6日,工程建设周期为2012年2月至9月,华西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该竣工验收报告存在失实之嫌,不足以采信。且第三人存在违规不良记录,其业绩不应纳入考评范围,项目负责人周晓光担任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同时还担任成都来福士广场、都江堰市中心商务区建设一期1-5号楼外幕墙及灯光工程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已经严重违规,违反《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作为业绩报送时应予以剔除。但被告海安公管办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对投标人是否具有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被告未予审查,按照《江苏省招投标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投诉应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亦未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作出海公管办答(2018)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属于典型的不作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非法剥夺了原告作为投标人的中标资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依法作出调查核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西公司向广州市住建委提交的诚信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华西公司披露的信息应是真实完整的;2.公证材料一份,证明华西公司招投标中的业绩情况不真实。

被告海安公管办辩称,一是作出案涉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亦合法。受理原告投诉后,调取了海安三院装修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原告的异议书、复议决议、异议答复等相关材料,并于2018年6月20日向华西公司、海安三院发出了《招标行政监督意见书》,要求其作出陈述和申辩书面意见。2018年6月28日,海安三院回复称,评标委员会复议结果认为华西公司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其异议回复符合程序要求。2018年6月29日,华西公司陈述说明认为,其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州市增城区中医院出具的对施工工期的《证明》,工程业绩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告向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调查核实,至广州市增城区中医院调取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核对,调取的报告与华西公司提交的报告一致。二是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华西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华西公司在投标时提供了业绩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符合投标人资格审查要求,工程工期问题增城区中医院出具了书面证明,华西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投标业绩工程期间同时承接其他工程的问题,不是本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范畴。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相应的评标结果乃是由评标委员会按规定进行,不存在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福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西公司投标文件递交签收单、福象公司投标文件递交签收单,证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参与了案涉工程招投标的事实;2.评标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根据规定进行评标,由评标委员会提交评标报告;3.投标文件初步评审结论一览表,证明对每一个投标人投标结果作出了评判,每个评标人都有相应的分数,这属于资格审查范围且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4.项目异议书,证明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5.华西公司对异议事项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投标事项是真实可靠的;6.评标委员会复议决议,证明原告异议结果不成立;7.招标人异议回复,证明原告异议经过评议后不成立,海安三院对其进行回复;8.项目投诉书,证明原告对华西公司的业绩工程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华西公司不具备投标主体资格;9.投诉受理登记表;10.《招标行政监督意见书》(编号:2018002,2018003),证据9-10证明被告在受理投诉后按照相关程序向有关单位发出意见的事实;11.《关于对的回复》、《陈述说明》,证明海安三院和华西公司对监督意见进行了回复;12.广州增城区中医院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业绩工程华西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与增城市中医的报告一致;13.广州市增城区住建局复函,证明案涉业绩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14.投诉处理调查报告及九份出差单证,证明被告去广州市增城区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15.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投诉请求不能成立;16.中标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华西公司中标的事实;17.海编(2014)12号文件、海政干[2015]15号文件,证明被告具有对招投标活动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职责。

第三人华西公司述称,原告福象公司投诉的依据是不真实的,其所提供的均是不可靠的网络查询信息,福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涉及第三人华西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西公司认同被告海安公管办的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福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安三院述称,案涉项目工程经过海安相关部门审批后交被告海安公管办进行招投标,招投标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福象公司在投诉以及诉讼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福象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海安公管办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2的公证行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内容有异议,网络查询材料第二页中的竣工时间2012年6月26日明显是笔误,双方争议的业绩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以核查时间为准,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华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来源不清楚,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是网络查询信息,网络查询的信息和真实的信息有差异,原告提到其所获取的业绩项目竣工报告第二页中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根据日常经验就能知道这是笔误,其所获取的竣工验收报告首页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最后签署页也是2016年6月26日,且公证书在投诉程序和异议阶段原告均没有提供,故关联性不认可;海安三院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被告海安公管办提交的的证据,原告福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评标部门不可能在五分钟内完成召集、审查等一系列活动,签字是事后补签,证据3表明专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与华西公司向广州市住建局提供的信息所反映的内容不吻合,证据6说明华西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是虚假文件,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证据12没有证据证明是按照法定程序调取的,对证据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出差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对证据7、11、16、17原告未提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作为证据采用,但证明力结合全案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海安三院对其新建住院及后勤附属用房工程病房楼及后勤楼室内装修在海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项目编号HAX201506191461002001)。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单位项目负责人的业绩条件为项目负责人自2015年4月1日以来(以竣工时间为准)承担过单项合同额1200万元及以上或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装修工程施工业绩。2018年5月25日,华西公司和福象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华西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业绩项目中标通知书(增城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盖章)、施工合同(增城区中医院、华西公司双方盖章)、建筑工程验收报告(增城区中医院、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华西公司、广东中美建筑设计院四方主体盖章,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同日,海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抽取五名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案涉招投标工程的投标进行开标、评标,评标时间记载为半天。经评标,投标人排序依次为华西公司、福象公司、高邮市飞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次为华西公司、福象公司、高邮市飞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评估结果信息在相应平台予以公开。随后,原告福象公司提出项目异议书,对华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业绩等提出质疑,认为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竣工的实际时间与华西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所载的时间不一致,且在业绩工程期间项目负责人周晓光还同时负责其他工程,与《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相悖,这也说明案涉业绩工程要么在2012年12月份前就早已完工,要么项目负责人未能自始至终完成增城区中医院的项目建设。异议期间,华西公司提交了增城区中医院的证明、业绩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业绩项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常州洪庄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工程造价26626731.8元)。增城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表明,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华西公司于2011年12月中标,因医院属于边使用边改造的项目,施工期间没有暂停对外开放,而是采取在保障不影响患者就医的情况下间断分区分楼层施工,因该特殊情况导致整个改造项目的施工周期加长,在2016年6月26日方完成并通过整体验收。2018年6月7日,评标委员会针对福象公司的异议进行复议,认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增城区中医院的业务用房改造工程的竣工时间不是2016年6月26日,其所述的2012-2014年中标候选人(华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接了其他项目工程与本次招标无关,中标候选人补充提交的洪庄项目为分包工程且已竣工,未查询到中标候选人被南通地区有关部分限制投标的信息,因此决议中标候选人符合中标文件的要求。同日,海安三院对福象公司的异议作出回复称,5月4日和6月4日海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海安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和海安三院分别接到福象公司的书面投诉和异议,根据海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委员会专家复议,评标委员会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华西公司对该项工程的投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上述回复原告收悉后,向海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了项目投诉书,表示其对华西公司的业绩工程的竣工时间存疑,且认为海安三院的回复函程序不合法,相关部门应该根据《江苏省招投标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相关部门未对其提出的质疑和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仅进行复议即作出结论,程序上不合法,要求取消华西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中标资格。2018年6月15日,被告海安公管办针对原告上述投诉进行受理登记。随后,海安公管办向海安三院和华西公司发出招标行政监督意见书,要求各方将陈述申辩材料于规定的时间内送交被告处。海安三院和华西公司随后向海安公管办提交了书面回复材料。海安公管办于2018年6月22日函询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增城区中医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项目是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项目经理周晓光承接的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项目办理销号解锁时间。2018年6月28日,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复函称,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项目未在该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发现周晓光的解锁记录。同时,海安公管办还至增城区中医院调取了业绩工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首页、页中、页末显示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16年6月26日。2018年7月3日,被告海安公管办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华西公司投标文件中业绩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与增城区中医院提供的一致,其所反映的项目负责人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违规承接其他工程的问题应当向所在地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反映,海安三院在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的基础上进行异议答复并无不妥,故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福象公司的投诉予以驳回。2018年7月11日,海安三院向华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海安机构编制委员会海编[2014]12号文件的规定,海安公管办作为海安市政府直接设立的机构,具有处理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举报的职责;本案焦点为海安公管办所作的案涉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正确,主要争议在于华西公司承接的广州增城区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本案认为,海安公关办作出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福象公司的投诉请求,并无不当之处,详见下文分析。

第一、华西公司承接的业绩工程项目未在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则竣工验收时间发包方应最具发言权。《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即其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是否合格,要由发包人进行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承包人工作成果的验收方式就是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以确定承包人交付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约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在建设单位(发包人)收到施工单位(承包人)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合同(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的约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查验接收的行为。因而,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本案中,作为业绩工程发包方的广州市增城区中医院,其作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权利义务人,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主体,对于业绩工程何时通过竣工验收最具发言权。在原告福象公司对华西公司业绩项目竣工时间存疑的情况下,海安公管办至广州市增城区中医院调取了该院所持有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加盖了广州市增城区中医院的单位印章和“与原件相符”的确认章,报告记载的验收时间与华西公司投标文件中的竣工时间一致,均为2016年6月26日,且有组织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对业绩工程查验接收的签章确认。对于业绩工程的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的问题,广州市增城区中医院也已经出具书面证明文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

第二、福象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华西公司业绩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不是2016年6月26日的证明目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采用“评定制”,即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作出认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改变了建设工程验收程序,建立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而是完全由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将验收相关文件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备案制下,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按照各自分工范围分别承担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验收备案工作,对建设单位(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状态作出确认,该确认同时具有信息披露功能,目的是方便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服务。本案中,原告福象公司提供的华西公司业绩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来源于广州公共资源交易网,不可否认该网站真实存有这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但从该网站下载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不能客观反映案涉业绩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该公共资源交易网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事实状态确认主体,而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向海安公管办复函说明,华西公司的业绩工程也并未在该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此其一。其二,公证书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于华西公司业绩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存在前后矛盾、匪夷所思的地方。在首页和末页部分打印和填写的均是2016年6月26日,但恰在页中打印的却是2012年6月26日,页中此处时间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属笔误,应属合理。再又依据原告福象公司述称,华西公司业绩工程项目的建设规划周期为2012年2月到9月,也很显然,竣工验收时间在建筑行业实践中存在提前一个季度完工之情形较为少见,且广州市增城区中医院对于完工时间为何延长出具了书面说明材料,这能进一步说明原告所下载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述页中打印的时间是明显笔误。再者,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名为李姓人员,而该李姓人员在验收人员签名、验收组组员名单中并不存在。反观被告公管办实地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华西公司提交的相一致,该竣工验收报告各处填写的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6年6月26日,且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名为胡姓人员,而该胡姓人员也正是验收人员签名、验收组组员名单中确定的人员。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原告所举材料并不能否定华西公司业绩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的客观真实性。

第三、异议是独立于投诉的前置程序,行政监督部门也无权在此阶段就介入处理。《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六十条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可以看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评标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向招标人先行提出异议,但上述条款并没有规定招标人履行什么样的程序进行异议答复,只是对答复期限作了规定。海安三院在接到原告福象公司的异议后,邀请评标委员会对所评议事项进行复议,在此基础上海安三院在6月4日收悉异议后即于6月7日作出异议答复,并无任何不当之处。原告福象公司投诉所称的相关职能部门并未对其提出的质疑和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显然无法律依据可循,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承担何种职能、何时能够介入处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的规定,也即遵循职责法定的基本原则,并不是如原告福象公司所述和理解的那般,在异议阶段职能部门就能介入监督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福象公司在投诉书中所述称的华西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晓光在2012-2014期间还承接了其他四个项目工程,违反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此问题并非本案被告海安公管办的职责范围,也不是本次案涉招投标活动中所发生的事项。姑且不谈华西公司在此期间承接四项工程的真实性,即便所述情况真实,也并不能佐证原告福象公司所述称的“项目负责人在2012年12月5日前就已经完成了增城市示范中医院业务用房改造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工程的竣工验收”。

综上所述,被告海安公管办在2018年6月15日收悉原告福象公司的投诉,经调查核实,遂于2018年7月3号作出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福象公司的投诉,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福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万流兵

审 判 员  陈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梦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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