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621民初5966号 原告:安徽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紫光大道和谐家园1**1702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MA2WGQJM9R。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中远世纪广场C幢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06184424X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崔XX,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到庭) 原告安徽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柱公司)诉被告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象公司)、第三人崔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想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想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9600元及停工损失404848元,共计594448元(利息按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2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支付评估费8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21年1月18日承建***美医院装潢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涡阳县老子大酒店,后将土建收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随即租赁建筑器械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至2021年8月份,因其他因素造成工程全面停工,原告要求撤场及时挽回损失,但被告拒不同意,为此产生大量的建筑器械租赁费用。2022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明确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3600元。后因工人工资得不到清偿,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被告垫付了180000元工人工资,至今仍拖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594448元未予支付。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福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福象公司并未与想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并未与想柱公司对接过。根据合同相对性,想柱公司应当直接将合同实际签订方作为被告,同时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将福象公司与***美医院服务有限公司(发包方)一并列为第三人。二、诉讼标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进行过工程量结算,工程量范围也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仅凭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没有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定案标准。三、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情形。针对***美医院工程同一诉讼事实,福象公司已经第三次作为被告应诉,相关的证据质证也已经在之前庭审中质证完毕。2023年7月4日,福象公司已经向法院寄出能降低标的撤诉的理由进行释明,但未收到书面答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6日,福象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委托人签订《法人授权委托书》,约定:1、***为江苏福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美医院服务有限公司欣美医疗养老项目装潢工程(部分土建改造收尾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与该项目相关工作。2、严把质量关,并对依法设计图纸使用年限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及时组织工程各阶段工程质量验收、依法暗时对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3、保管使用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公司***美医院服务有限公司欣美医疗养老项目专用章(签收材料文件等),工程协议结算重大变更需报请集团公司书面决定。4、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美医疗养老项目装潢工程完工之日。2021年1月18日,被告福象公司与***美医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美医院装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象公司承建***美医院位于涡阳县老子大酒店的装潢工程,***在合同落款乙方福象公司代表人处签名。2021年6月25日,***作为发包方福象公司的代理人与想柱公司签订《安徽省涡阳县欣美医院土建收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名土建大清包,由想柱公司负责本项目土建收尾工程施工劳务工作(具体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等机械、塔吊、模板、木方、钢管扣件、媚外粉刷、大清包等。)工程总面积月1500平方米,以实际完工面积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560元,总金额暂定100万元,最终按完成合格验收工程连结算,此价格包含人工、机具、税金。付款和结算方式:土建完工后,想柱公司提供用工资料和完善相关交验手续美双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治疗与已结算。十日内想想柱公司支付工程款,若验收不合格,待想柱公司返工、修缮大道合格要求福象公司方可付款。工程的开工时间见开工报告,详见总承包合同;顺延工期见总承包合同,顺延工期须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想柱公司由第三人崔XX负责实际施工。2021年7月25日,因其他原因,停止施工。2022年6月28日,***在载明各项工程量总计为1320平方米×560元/平方米×50%=369600元的《欣美医院工程进度清单》签署“按实计算工程量,如有超出部分不给计算。”2022年9月7日,因福象公司承包欣美医院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拖欠***、***等38名工人工资一案,涡阳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对福象公司下发劳动保障检查询问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2022年10月14日,经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见证,***、崔XX及工人代表***等八人签署《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该项目共计欠付农民工工资242600元,由福象公司支付180000元,由***负担62600元,支付到涡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账号,由涡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再分配。此后,福象公司支付了180000元的工人工资。2022年10月20日,崔XX与***电话通话,***表示已经不再施工,让原告把租赁的建筑设备拆除。停工期间为2021年7月25日至2022年10月20日,计1年零3个月,愿意支付产生的租赁费用,表示工程亏掉了,大家相互理解少付一点。2023年4月26日,经崔XX委托,安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亳州市涡阳县城关镇欣美医院养老项目土建收尾工程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周转材料和设备租赁费用价格金额为404848元,为此**把支付评估费8800元。 本院另查明,崔XX就案涉事实作为原告以福象公司为被告,分别于2022年11月13日、2023年3月4日、2023年5月23日到院提起诉讼,后均撤回起诉。 在第三次起诉(2023)皖1621民初47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想柱公司对崔XX的原告主体有异议,因崔XX提供的案涉合同系想柱公司所签,经本院释明,崔XX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安徽省涡阳县欣美医院土建收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源于涡阳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美医院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举证告知书、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证明、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录音资料一份,及原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与福象公司自愿签订,内容并不违法,对福象公司具有约束力。***作为受委托人持《法人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安徽省涡阳县欣美医院土建收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合福象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美医院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的签约行为系代表福象公司。因此,《安徽省涡阳县欣美医院土建收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的合同权利由福象公司享有、合同义务由福象公司负担。鉴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施工劳务,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由崔XX负责组织人员、提供机械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崔XX与***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工程量总计为1320平方米×560元/平方米×50%=369600元的《欣美医院工程进度清单》,被告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由福象公司负担给付义务。因施工所拖欠的劳务款项,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时,福象公司自愿承担242600元中的18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应视为履行工程款给付的行为,原告尚应获得工程款为189600元。 2022年10月20日,因涉案工程中途停止施工,***与崔XX通话,***表示不再施工,让原告把租赁的建筑设备拆除,并认可停工1年零3个月之久,期间产生有租赁费用。本院确认,此时双方合意,合同终止。2023年4月26日,经崔XX委托,安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亳州市涡阳县城关镇欣美医院养老项目土建收尾工程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周转材料和设备租赁费用价格金额为404848元,为此崔XX支出评估费8800元。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应予采信,可视为停工损失为413648元。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并且在崔XX与***通话时对*****“我现在已经亏掉了,大家相互理解以下,少一点就行了”,崔XX回复“是的人架子也是确确实实的”,以及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亏钱可愿意少一点”,崔XX回复“愿意。20%左右”,结合停工并非原告原因所致,对413648元的停工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负担136504元,被告负担277144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中途停工,可以拖欠的工程款189600元,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23年7月5日起按照同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福象公司主张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标的有异议、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9600元及利息、停工损失27714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安徽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600元及利息(从2023年7月5日起按照同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安徽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77144元; 三、驳回安徽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2元、减半收取4916元,由江苏福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安徽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