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轴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衡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轴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轴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81民初308号
原告:河北衡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刘杨村。
法定代表人:刘其勇,经理。
被告:***轴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山西路258号佳泰大厦21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闫军刚,经理。
被告:***轴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藁城区廉州镇东街村东(市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闫军刚,经理。
原告河北衡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轴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轴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
原告河北衡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3289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诉前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轴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藁城分公司)自2015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藁城分公司供应联轴器,至2019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藁城分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232890元。因被告藁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轴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
被告***轴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分别为***市桥西区和***市藁城区,合同履行地为***市藁城区,根据上述规定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并因请求给付货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轴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轴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轴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齐文娟
书 记 员  孙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