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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平阳县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5220号 原告:浙江兰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隧洞东路第七幢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昆鳌大道5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兰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兰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防疫消毒费用128362.50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防疫消毒费用111247.50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平阳县新冠疫情爆发,被告经营场所需要紧急消毒,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1月23日、1月27日、2月1日,以上三日防疫消毒工作每班3人,共计9工。使用***消毒片共计10瓶(1000片),84消毒液共计19升,总消毒面积为85575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消杀,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消毒费用111247.50元。 原告浙江兰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消毒工作报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消杀服务的事实;4、消毒价格表、平阳县政府政府采购文件;5、***(2022)价格鉴字第1212号防疫消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期的市场价格为1.30元/㎡。 被告平阳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案涉消杀服务是无偿的。原告消杀服务完成后,被告曾向原告送达感谢信感谢原告对抗击疫情的支持,原告收到感谢信后未表示其服务是需要收费的,若是需要收费,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供付款申请,让被告按审批流程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在后续两年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消杀费用;2、即使原告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其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计算费用的依据系鳌江镇人民政府采购文件,并非最终的采购价格,而且服务的范围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计算消杀费用的依据。 被告平阳县人民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感谢信、证明,证明疫情防控期间,多家外包公司无偿为医院提供支持,医院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家公司发了感谢信;2、有害生物控制服务合同书、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原先为医院提供有害生物控制服务,而合同范围外的有偿服务费用医院都会及时支付;3、昆阳镇预防流行病传播消毒施工结算单、会议纪要、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消杀费用过高;4、***、84消毒液淘宝商品页截图,证明***、84消毒液价格。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认为证据4中关于价格计算的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5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在确定首选和备选鉴定机构后,在未书面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直接由备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性存疑,其次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未说明样本依据存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与被告主张的事实均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4,均是关于提供消杀服务的价格依据,但于案涉消杀服务而言,只能作为价格上的参考依据,本案的消杀价格,应以证据5的***(2022)价格鉴字第1212号防疫消杀价格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本案在鉴定过程中确定首选鉴定机构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和备选鉴定机构杭州恒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后,因首选鉴定机构以“评估样本难以收集,达不到规定程序和要求,因此无法评估”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转由备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消杀服务系无偿服务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因平阳县新冠疫情爆发,被告平阳县人民医院经营场所需要紧急消毒,为此原告浙江兰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1月27日、2月1日为被告提供消杀服务,以上三日防疫消毒工作每班3人,共计9工。使用***消毒片共计10瓶(1000片),84消毒液共计19升,总消毒面积为85575平方米。对上述事实,被告在其出具的消毒工作报告中予以记录确认。原告完成消杀服务后,要求被告支付消毒费用111247.50元,被告以其提供的消杀服务为无偿服务为由拒绝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恒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消杀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价格鉴字第1212号防疫消杀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期的市场价格为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平阳县人民医院提供消杀服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毒费用111247.5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阳县人民医院辩称案涉消杀服务系无偿服务以及本案鉴定程序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消杀费用111247.50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平阳县人民医院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平阳县人民法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