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上诉人于2012年4月因工伤经沈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双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软组织损伤,经沈阳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做了两次膝关节手术,工伤治疗期24个月,术后恢复期间双下肢活动受限,基本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13年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现遗留后遗症创伤性滑囊炎、创伤性关节炎。至今双膝关节长年积液反复肿胀,活动受限影响生活。伤病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压力,医疗及手术费用(除工伤保险外不报销的部分)给上诉人带来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根据工伤假管理制度《企业职工工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而确定治疗期限,上诉人的医疗期限符合相关规定,有工伤保险治疗指定的市属医院开具的休假诊断书、单位安全环保部开具的工伤治疗期限证明。上诉人要追讨的工资总额共计18222.25元;其中岗绩工资14220元、工龄工资712元、辅助工资662元、绩效工资2628.25元;现将上诉人的工伤治疗期间及复工后工资存在的工资差额问题给予说明:单位的工资组成包括岗绩、工龄、辅助、加班及其它工资部分,其中岗绩工资逐年调整,其它工资部分逐月调整,其中加班和其它收入都是辅助工资部分,都计入工资总额进行养老保险及相应其他缴费。一.岗绩工资部分:1.上诉人从2012年7月开始发工伤工资,单位是按上一年(2011年)上诉人的岗绩工资2450元发放的工伤工资,上诉人单位从2012年1月开始岗绩工资调整为2770元,并于7、8月补发了1-6月份的工资共计320*6=1920元,因此上诉人的工伤岗绩工资从7月份后应以2770元为基数,直至2014年6月产生的工资差额320元*24个月=7680元。2.2014年5月上诉人复工后,2014年9月单位又全员调整岗绩工资,单位只给上诉人调整到2970元,上诉人在找人事部门未予解决后,于当月找到工会领导邓主席,工会主席了解情况后告知了人事部门纠正了这一错误,但人事部门一直到2015年2月才予以办理,没有把2014年9月-2015年1月的岗绩工资差额补发给上诉人,2014年9月单位将上诉人岗绩工资调整为3090元,2014年9月-2015年1月实发为2970元,由此产生的岗绩工资差额为(3090-2970)*5=120*5=600元。3.上诉人复工后的2015年2月-2019年7月共计54个月,上诉人的岗绩工资为3090元,但后来经了解,与上诉人同部门同岗位同事的实际岗绩工资为3200元,按同工同酬的原则,上诉人的实际岗绩工资应为3200元,上诉人也多次找领导及人事部门反映工资情况,均未予解决,现上诉人索要2015年2月-2019年7月的54个月的岗绩工资,(3200-3090)*54=110*54=5940元,以上几点的的岗绩工资差额共计:7680+600+5940=14220元。二.工龄工资部分:单位的工龄工资发放方式为,工龄第1-10年每月10元,工龄满第10年后为每月15元,工龄满第20年为每月20元,上诉人的工龄满20年,上诉人工伤时工龄工资为每月270元,每满一年调整一次,即每月增加20元,由此产生的差额712元,这部分未给予实发,在上诉人工伤治疗期间,上诉人应享有按正常出勤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2011年3月-2012年2月为250元,2012年3月-2013年2月为270元,2013年3月-2014年2月为290元,2014年3月-2014年6月为310元,工伤前12个月工龄工资为250*8+270*4=3080元,3080/12=256.66约257元;即2012年7月-2013年2月共8个月,应发270元,实发257元,(270-257)*8=104元;2013年3月-2014年2月共8个月,应发290元,实发257元,(290-257)*12=396元;2014年3月-2014年6月共4个月,应发310元,实发257元,(310-257)*4=212元;即工龄工资差额:104+396+212=712元。原在仲裁裁决第5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中,无相关法律依据,按《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规,在上诉人工伤治疗期间单位的调整工资,上诉人应享有按正常出勤的对待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上诉人的年资、职称及其他条件均符合调整要求,但被上诉人未公示调整工资、未及时告知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的同工同酬法规,造成上诉人在工伤治疗期间及复工后工资待遇偏低,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绩效考核奖金:1.工资表中其它收入栏是单位工资表一个记录方式,有时其它收入部分记录在加班或者其它收入栏内,上诉人部门的奖金是对上一年度的绩效考核工资分配,有时放在加班栏内有时放在其它收入栏内,按岗位发放每人有份,上诉人2012年1-6月份绩效考核奖金分别为1月份570.5元、2月份341.25元、3月份70元、4月份140元、5月份341.25元、6月份674元,1-6月份共计;570.5+341.25+70+140+341.25+674=2137元,2137元/6个月=356元,上诉人索要下半年的绩效考核奖金每月356元,共计2137元。2.复工后的差额:按同岗位最低标准2014年9月应发320元;实发170元。差额150元;2014年10月应发201.25元;实发60元。差额141.25元;2015年1、2月各发500元共计1000元,上诉人2015年2月实发800元,差额200元,总计491.25元。以上在上诉人工伤后认定前、治疗期间及复工后,有差额共计2137+491.25=2628.25元:这部分工资有同部门同岗位同事***的工资表作为证明,辅助工资是工资的一部分,都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按岗位每人有份,在上诉人工伤治疗期间,上诉人应享有按正常出勤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不能无故扣发。四.另有2012年6月未工伤认定前治疗期间,应按正常出勤待遇,但当月工资无辅助奖工资为462元。五.2014年5月4日上诉人复工开始正常上班,6月份仍发的工伤工资无辅助奖,当月辅助奖为650元,按工伤前12个月平均辅助奖428.5元,差额最低约为200元。注:辅助奖及其它工资参照的是本部门同级别员工的工资最低标准,单位工资表记录方式,有时其它部分记录在加班或者其它收入栏内,都是辅助工资,在上诉人工伤治疗期间,上诉人应享有按正常出勤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裁决第5页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工资差额,是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差额计算表,是对工资差额的整理,不存在不合法问题。故上诉人诉至法院:一、追讨2012年7月-2019年7月工伤治疗期间及复工后的岗绩工资差额共计14220元;其中2012年7月-2014年6月工伤治疗期间的岗绩工资差额共计7680元;2014年9月-2015年1月复工后的岗绩工资差额共计600元;2015年2月-2019年7月复工后的岗绩工资差额共计5940元;二、追讨2012年7月-2014年6月工伤治疗期间的工龄工资差额共计712元;三、追讨2012年7月-2014年6月工伤治疗期间的绩效考核工资差额共计2137元;四、追讨2012年6月工伤治疗期间的辅助奖工资462元;五、追讨2014年6月复工后的辅助奖工资200元;六、起诉费由被上诉人方承担。
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岗绩工资部分。上诉人提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答辩人在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按月发放工资标准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3363元,其中包含了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加班费、奖金、女职工保健费等,均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未发生变化,上诉人第二部分主张的工龄工资与该部分情况相同,并且诸如加班费、绩效奖金这种工资构成的评定标准是:员工在岗期间产生的额外工作时间和工作效益,按照正常停薪留职工资发放不应包含加班费、绩效等待遇,答辩人在实际发放中也为其保留了,此部分工资实际属于额外发放。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情况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上诉人停薪留职12个月后,并未提供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材料,企业考虑到本人的实际情况,本着关爱员工的原则,将其停工薪期又延长了12个月,使其停工留薪期达到法定最高期限24个月。上诉人于2014年5月正式回到工作岗位上班,答辩人于2014年7月恢复其在岗工资,基本工资按照上诉人2012年工资晋升后的级别标准2770元。2.2014年9月企业全员调整岗绩工资,此次调整工资依据为企业内部不同职级员工的工资标准,以上诉人2014年的职级为标准调整至2970元,后经上诉人申请调整工资至3090元,经人事部门手续办理调整工资标准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3.上诉人提出的同工同酬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与其同部门同岗位的同事实际岗绩工资高于上诉人,是由于答辩人企业内部级别管理产生的差额,在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答辩人公司于2013年11月进行了“非领导职务聘任”,属于公司内部非领导职务的级别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此次聘任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包括不同级别的人数也有比例限制,重要的评定依据是工作业绩表现,即使上诉人符合聘任条件,也完全有可能因工作业绩等相关因素不能达到所预期的聘任级别,所导致上诉人与其同岗位的职工职级不同,享受的基础工资待遇不同,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经营权问题,不存在岗绩工资差额。二、绩效考核奖金部分。答辩人企业工资绩效列在工资表中辅助奖一栏,辅助奖即绩效,性质为奖金,企业评定标准为按员工的考核月工作业绩进行评定后发放,属于部门考核,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照上诉人停工留薪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计算,已经包含了绩效奖金,且每名员工的绩效考核奖金不同,有多有少,没有固定标准,有时甚至为0元,因此,并不存在扣发或者是与同部门员工对比数额不同的问题。三、其他部分。2012年6月按照企业考勤记录和工伤津贴发放标准,发放674元(列在工资表其他收入一栏),其中包含女职工保健费200元、16天工伤津贴474元。2014年5月4日上诉人复工上班,按照上诉人停工留薪发放标准为24个月,即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均按照停工留薪标准正常发放工伤津贴。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追讨2012年7月-2019年7月工伤治疗期间及复工后的岗绩工资差额共计14220元;其中2012年7月-2014年6月工伤治疗期间的岗绩工资差额共计7680元;2014年9月-2015年1月复工后的岗绩工资差额共计600元;2015年2月-2019年7月复工后的岗绩工资差额共计5940元;二、追讨2012年7月-2014年6月工伤治疗期间的工龄工资差额共计712元;三、追讨2012年7月-2014年6月工伤治疗期间的绩效考核工资差额共计2137元;四、追讨复工后2014年9月-2015月2月的绩效考核工资差额491.25元;五、追讨2012年6月工伤治疗期间的辅助奖工资462元;六、追讨2014年6月复工后的辅助奖工资200元;七、起诉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双方曾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4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6月13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1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原告此次工伤残情评定级别为伤残八级。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进行工伤治疗等,并于2014年五一节假日后5月4日复岗工作,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29.65元。原告2012年6月应发工资为3784元;原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为3363元;原告2012年12月应发工资为3563元;原告2013年1月应发工资为3363元;原告2013年2月应发工资为3605元;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为3363元;原告2013年6月应发工资为3563元;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3363元;原告2013年12月应发工资为3563元;原告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为3363元。原告2014年5月应发工资组成应为基本工资2770元+工龄工资310元+绩效工资;原告2014年6月应发工资组成应为基本工资2770元+工龄工资310元+绩效工资+女职工保健费200元+嘉奖奖金1000元。被告系按照其确定的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3363元(不含绩效工资)核发原告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其中原告2014年5月工资为3363元,2014年6月工资为4563元(3363元+女职工保健费200元+嘉奖奖金1000元)。此后2014年7月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按月支付其工资,原告2014年7月开始每月工资组成中均包含绩效工资(即辅助奖,根据员工业绩考核予以发放),一年内其每月平均绩效工资615.58元。
又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工资条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和原告同岗位同事***的工资情况,原告与***同工不同酬,存在工资差额(岗绩工资和绩效工资)。经查,2013年7月被告开始执行2013年“非领导职务”聘任实施方案,对在岗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干部(包括副主任科员)进行晋升职务考核,其中对于“病事假、各种缺勤、脱离本专业岗位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人员不晋升职务。2013年10月29日,***经被告聘任同意,由原职务副主任科员晋升为主任科员,此后***的工资待遇亦随之调高按照主任科员级别予以计发。2013年11月以前原告和***均属于被告档案管理部工作人员,职务均系副主任科员,此后二人仍在档案管理部工作,***已于2018年退休。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工资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于2021年4月2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1、补发2012年至2019年期间因工伤治疗的差额共计18869元;2、补缴由上述工资差额产生的保险差额(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该委于2021年6月1日作出***仲不字[2021]198号(终)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工伤员工,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29.65元,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处于停工留薪期间内,其中原告2012年6月、12月、2013年2月、6月、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784元、3563元、3605元、3563元、3563元,该五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低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29.65元,被告支付原告该五个月的工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五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5个月)、2013年1月(1个月)、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3个月)、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5个月)、2014年1月至4月期间(4个月)的每月应发工资都为3363元,每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都低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29.65元,每月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65元,故被告应当予以补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99.7元(66.65元×18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和6月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停工留薪期后于2014年5月4日复岗工作,其2014年5月和6月正常工作已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但被告该两月系按照其确定的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核发原告2014年5月工资3363元和6月工资4563元(均未包括绩效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正常计发工资,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6月以后十二个月绩效工资情况确定原告该两月绩效工资均为615.58元,故原告2014年5月应发工资为3695.58元(基本工资2770元+工龄工资310元+绩效工资615.58元),原告2014年6月应发工资为4895.58元(基本工资2770元+工龄工资310元+绩效工资615.58元+女职工保健费200元+嘉奖奖金1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差额332.58元(3695.58元-3363元)和2014年6月工资差额332.58元(4895.58元-456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015年1月复工后的岗绩工资差额共计600元、2014年9月-2015月2月的绩效考核工资差额491.25元、2015年2月-2019年7月复工后的岗绩工资差额共计594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系原告根据与同事***工资情况相比较所存在差异,本案中,***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经被告聘任同意从副主任科员晋升为主任科员,被告根据***职务级别变化支付其相应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行使企业自主经营权范围,因原告工伤处于停工留薪期,未能与***同时晋升职务级别,被告在原告复岗工作后根据其原职务级别支付原告相应工资于法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提出该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99.7元;二、被告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差额332.58元;三、被告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差额332.5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要求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鉴于该时间段为***停工留薪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29.65元,其中***2012年6月、12月、2013年2月、6月、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784元、3563元、3605元、3563元、3563元,该五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低于***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29.65元,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五个月的工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5个月)、2013年1月(1个月)、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3个月)、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5个月)、2014年1月至4月期间(4个月)的每月应发工资都为3363元,每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都低于***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29.65元,每月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65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99.7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和6月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停工留薪期后于2014年5月4日复岗工作,其2014年5月和6月正常工作已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提供的劳动正常计发工资,鉴于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两月系按照其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核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比照相应的绩效工资标准计算***应得工资标准从而认定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于***琴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015年1月复工后的岗绩工资差额共计600元、2014年9月-2015月2月的绩效考核工资差额491.25元、2015年2月-2019年7月复工后的岗绩工资差额共计5940元的主张。***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系根据与同事***工资情况相比较所存在差异,但***在***停工留薪期间经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聘任同意从副主任科员晋升为主任科员,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职务级别变化支付其相应工资,鉴于***未能与***同时晋升职务级别,***要求按照***标准支付相应的岗绩工资缺乏依据。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复岗工作后根据其原职务级别支付相应工资于法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 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