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开(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城开(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6548号
原告:大庆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胜利村**商服。
法定代表人:齐阳,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兵,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青,男,汉族,1959年5月12日出生,系大庆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中城开(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10-28-7
法定代表人:张庆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大庆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城开(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桂珍、赫玉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兵、于昌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开(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8450元及利息17679.37元(以38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合计56129.37元;自2019年11月2日起利息以38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尾款30550元及利息24479.58元(以30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合计55029.58元;自2019年11月2日起利息以30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11158.9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承建的位于大庆市××区“银亿阳光城地下人防车库”项目,由原告承建防水分包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10月末防水施工全部结束。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期经过核算,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0550元,质保金38450元,合计69000元一直未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开(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欠款证明》2份、《财务挂账情况说明》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2017年4月13日分别出具《欠款证明》,2015年12月9日出具《财务挂账情况说明》,说明被告承建了位于大庆市××区“银亿阳光城地下人防车库”项目,由原告承建该项目的防水分包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10月末防水施工全部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0550元,质保金38450元,合计69000元未支付。被告中城开(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3份、大庆市商业银行进账单2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第一,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第二,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第三,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第四,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第五,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50000元。被告中城开(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在2018年4月16日由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城开(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城开(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原告大庆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从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建了大庆市××区银亿阳光城地下人防车库项目防水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6月开始施工,2006年10月末完工。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06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06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共计6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大庆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银亿阳光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尾款和质保金,由于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紧张,在2014年5月1日给付,以财务对账为准。2015年12月9日,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财务挂账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银亿阳光城地下人防车库”,由大庆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建防水分包工程,2006年10月末全部结束,目前该项目尚有工程尾款30550元,质保金38450元,合计69000元尚未支付,特此说明。2017年4月13日,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银亿阳光城地下人防车库”,由大庆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建防水分包工程,2006年10月末防水施工全部结束,目前该项目还有工程尾款30550元,质保金38450元,合计69000元还未支付。
另查明,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名称变更为中城开(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其从被告中城开(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建了大庆市××区银亿阳光城地下人防车库项目防水工程,并提交了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财务挂账情况说明,以及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进账单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30550元及质保金38450元的责任。该工程于2006年10月末完工,被告欠付工程款,应当给付原告以欠付工程款30550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质保金的给付时间问题,该工程于2006年10月末完工,被告应于2011年11月1日给付质保金38450元,被告逾期未给付,应当给付原告以质保金384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开(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0550元、质保金38450元,共计6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城开(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30550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中城开(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384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曲桂珍人民陪审员赫玉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艳
书记员郭春阳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