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优仕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优仕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02民初4825号 原告:江苏优仕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0695310374,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工业园区经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江苏优仕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仕生物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仕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货款239037元及逾期利息(以23903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赊购饲料,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日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举证了其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饲料经销合同,由被告***赊购原告优仕生物公司生产的饲料到福建省龙岩、漳州销售。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载明:今欠江苏优仕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饲料货款贰拾叁万玖仟零叁拾柒元整(¥239037元),欠款日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归还。因中途合同终止或未继续销售该公司饲料,必须在三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将价值239037元的饲料给付被告,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优仕生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了饲料,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已的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江苏优仕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39037元及利息(以23903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元、公告费520元,两项合计54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