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优仕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优仕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02民初5794号 原告:江苏优仕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工业园区经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女,1970年4月8日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江苏优仕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仕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优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95086.3元;2.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950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饲料商品,被告***作为该产品经销商,在限定××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区域销售。此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如逾期未还,自欠款日期,按欠款总额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欠款所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担保人自愿对欠款承担本金及利息在2年内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95086.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怠于支付货款。 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优仕公司经营复合预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15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以及欠款单,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优仕饲料商品,被告***作为经销商,在限定××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域内销售,月销量不低于50吨。被告***以“现款或汇票”的方式到原告仓库或原告指定的被告临近地点提货;或由原告代办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双方还就各自享有的权利、义务、销售奖励和违约处罚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欠款单中载明欠原告现金500000元,欠款时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三计息。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欠款单并非实际欠款单,系原告给与被告***的货款赊欠额度。后合同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开始实际发生交易。2015年10月25日,原告优仕公司销售部经理***与被告***又签署一份欠款协议,约定被告***可以享受原告优仕公司给予的500000元额度的赊欠货款,赊欠时间限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要及时偿还货款,偿还后如需赊欠的,可申请重新办理。同时约定该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原告所在的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3日双方交易终止,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在双方往来明细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495086.3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欠款单、欠款协议、往来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销售,双方之间签订经销合同以及最高额赊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结束后,被告***在双方交易往来明细账上签字,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95086.3元。被告***应当在结算后立即支付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系原告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利息约定,原告与被告***在欠款单上载明逾期支付按照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计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26日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优仕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95086.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5086.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