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6228号
原告:***,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品湾55号。
法定代表人:姚先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葵,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雷波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陈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3260元,并支付以13260元为基础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路××号的“中交尚城15号地块”,该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陈葵进行施工,被告陈葵招用原告等人在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原告尚有13260元的费用未得到支付,2021年5月14日,被告仍无钱履行,遂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3260元,并承诺于2021年7月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愿意承担按15.4%/年的逾期利息。但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葵,属于违法分包,且未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上,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是在本案开庭之前,我公司已经提交了申请追加案涉工程,也就是中交尚城15号地块劳务公司以及劳务公司的班组自然人弋小兵及弋小兵的建材公司,四川结强新型建材劳务有限公司等三个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申请,但是法庭以以上三被申请人与本案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等为由,驳回了我公司的上述申请。但我公司认为本建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宜宾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劳务公司有相应的资质,我公司的劳务分包行为合法,并且根据我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案外人宜宾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相应的劳务款全部支付给了民工以及承接相应劳务作业的班组直接责任人,没有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我公司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相关要求已经全面履行了民工工资的监督管理以及发放义务,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第二,原告主张的劳务价款金额是不明确的,因为根据我公司提供的相应账务核算表以及2019年、2020年民工出勤打卡记录统计的数据显示,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用与其实际所应得的劳务费用是不相符合的。根据原告所陈述的起诉事实,被告调取了2020年公司的工地打卡记录,其显示的是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只有九天的打卡记录,根据其主张每天265元的工资的一个诉请。综合以上记录其应得的劳务费用应该为2385元,并且该项款项应该由陈葵直接发放给***。因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请金额与其实际应得的劳务费用不符。其次,原告所出示的欠条系被告陈葵对其所欠劳务费用对原告等人作出的单方面的承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相应的约束力仅限于被告陈葵以及原告,对我公司没有相应的约束力。
被告陈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其在工地干活,尚欠劳务费未结清。
经质证,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因被告陈葵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根据欠条记载内容,被告陈葵在该期间还雇佣原告在“碧桂园东园”工作,说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用包括了碧桂园东园项目以及中交尚城15号地块项目,原告在中交尚城15号地块的应得工资应该是低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请金额。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昆明中交尚城15#地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打印表、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宜宾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尚城15#地块”劳务分包款支付凭证,欲证明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已将昆明中交尚城15号地块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宜宾亿腾劳务公司,四川十一建没有违法分包的行为,更没有与陈葵建立分包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第二组证据,《防空鼓砂浆找抹劳务分包协议》、企业信用信息打印表、弋小兵身份证复印件、防空鼓砂浆找抹作业(弋小兵)工程实体清方结算汇总表及附件、非工程实体清方结算汇总表、昆明中交尚城15#地块项目弋小兵班组支出明细表及银行转款回单、案涉工程民工工资专户2020.5-2020.12支付记录、“中交尚城15#地块”劳务合同纠纷账务核算表、“中交尚城15#地块”2019、2020年民工出勤打卡记录统计表,欲证明:1.四川结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弋小兵从宜宾亿腾劳务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作业内容,弋小兵是该劳务作业的实际分包人,四川结强新型建材公司和弋小兵应该作为共同的付款责任人,对劳务工人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2.根据原告实际出勤记录、诉请工资标准民工工资专户发放流水统计,原告主张的民工工资与其在中交尚城15号地块项目还应收取的民工工资不符,原告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查;
第三组证据,四川结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弋小兵)与陈葵的劳务结算单、四川结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弋小兵)支付陈葵案涉工程劳务款的转账记录,欲证明弋小兵已经将陈葵班组完成的工作结算价款全部支付给了陈葵,陈葵代为领取部分劳务工人的工资后,没有全部发放给工人,陈葵应当对欠付工人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中除“中交尚城15#地块”2019、2020年民工出勤打卡记录统计表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前述统计表原告认为其实际工作时间多于统计天数,且原告并未打过卡。
被告陈葵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签字明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中交尚城15#地块”2019、2020年民工出勤打卡记录统计表来源不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相对方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自述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被告陈葵雇佣原告先后在“碧桂园东园”工程项目及“中交尚城15#地块”工程项目从事杂工及内墙抹灰工作,劳务费按天计算,每天265元,其中包含每天100元的生活费,被告陈葵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用。因被告陈葵拖欠原告劳务费,双方于2021年5月14日对原告提供的劳务结算后,被告陈葵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款人因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雇佣***在碧桂园东园、中交15号地工作,共计欠***工资13,260元。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7月1日前归还完毕上述欠款,如欠款人有违约,则应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本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陈葵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陈葵的结算行为及约定的付款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其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自认其系与被告陈葵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同时涉案《欠条》本身即为具有证明效力的结算依据,能够证实被告陈葵所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数额,故本案应以《欠条》作为依据进行评判。在原告与被告陈葵双方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支付劳务费、工作量结算、出具欠条等行为均是以被告陈葵名义进行,因此劳务关系形成于原告与被告陈葵之间,原告系受被告陈葵雇佣从事工地杂务、抹灰劳务的人员,被告陈葵应向其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故被告陈葵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发布)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本院对被告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各层分包人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葵支付劳务费13,26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请,被告陈葵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原告与被告陈葵在涉案《欠条》中约定即“如欠款人有违约,则应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本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260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陈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郑代园子
人民陪审员 陈 毅 宏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建 宏
书 记 员 马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