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21民初1112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徐宗权,安岳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品湾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2039800370。
法定代表人:姚先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D-03-01地块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1幢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7XA693L。
法定代表人:康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禹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权与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22年5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权与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22年7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权与被告***、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禹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781.08元元【其中:1、医疗费19523.68元;2、伙食补助费480元;3、交通费98元;4、食宿费180元元5、出院康复治疗费499.1元;6、停工留职薪金135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12.5元;9、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081.87元;1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141.67元;11鉴定费1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1+20722+41440=7252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221652.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承包人所在被告四川省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雇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0月14日,在安岳县全域供水项目一期工程工作现场因切割伤致左指疼痛、出血伴活动受限,后入住安岳县中医医院,被诊断为:1、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2、左手小指创伤性指动脉破裂;3、左手小指神经损伤;4、左手小指血管损伤;5、左手小指手指伸肌腱损伤;6、左手小指手部指屈肌腱损伤;7、左手手指远指间关节韧带断裂,于2021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9523.68元。经四川省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出院后,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并未支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我们工人都是签订了用工合同,***刚到工地两三天,还没签订协议,他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造成了受伤,切割管子需两人以上操作,而***一人抱管子一人切割,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违规操作才引发事故发生;2、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得到支持;3、我公司分包合法,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且已经购买工伤保险,但原告拒不配合工伤录入程序;4、国家社保政策对于原告主张享有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伤者与用工单位建立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为前提,但原告不属于该法定情形,所以上述赔付事项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护理费应按照11天计算,停工留职薪金按一个月计算,伤残补助金以150元每天计算七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救助金不应得到支持。
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19500元,护理费用1000元。伙食及交通费用800元。工伤赔付标准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与本案相关联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安岳县中医医院病历、***受伤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光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岳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岳县全域供水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岳县全域供水项目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安岳县全域供水项目一期工程中的供水主管道安装分包给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安岳县全域供水项目一期工程班组合同》,被告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自来水管道工程交由***承包。原告***为***聘请的雇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0月14日,***在切割管道时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岳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创伤病、外伤筋骨证、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经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出院时诊断为骨折病、筋伤骨断证、左手小指开放性指骨骨折。
在庭审过程中,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对***提交的由四川省普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对***的受伤情况参照工伤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22年6月30日,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截至起诉,***已向***支付医疗费用195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及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遭受损失时,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请到工地务工受伤,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人员与该个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雇工发生工伤事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供水工程分项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虽然***是由***直接雇佣的,但由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不承担***从事雇工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工作时操作不当,对于自身损伤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10%。被告***为原告***垫支的医疗等费用21300元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品迭,并由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问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952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11天×40元/天=440元),3、出院康复治疗费499.1元,4、营养费为165元(11天×15元/天=165元),5、交通费98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规定,***于2021年10月14日受伤,故应以其受伤前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210元/月(74,520元/年÷12个月)作为***本人工资,修养天数确认为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4520元/年÷12个月×3个月=1863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210元/月7个月=4347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为基数计算,十级级伤残计算4个月,应为24840元(6210元/月×4个月=24840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主张27212.5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康复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22578.45元,品迭***垫付的21300元后,由被告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101278.45元;
二、限被告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1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负担778元,由宜宾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安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芹玉
书 记 员 陈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