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02财保387号
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2039800370,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品湾5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786282485,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经七路南段交大开元数码家园A幢21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海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76698T,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陕西海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671229492.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海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海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作出(2022)陕0302财保3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海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海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分公司银行存款10711064.1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因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海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海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分公司银行存款10711064.1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