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2721执异4号
异议人:杨小平,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小平对呼玛县人民法院下达的将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杨小平称,被执行人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9月3日将名称变更为大兴安岭弘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田公司)。呼玛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杨小平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杨小平认为应当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理由是: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时,杨小平不是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第二、杨小平在担任弘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弘田公司实际上已无资产,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第三、杨小平已经不再参与弘田公司的经营,杨小平的消费是以个人财产支付的,与弘田公司无关。杨小平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不应对弘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限制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在杨小平不是弘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应当解除对其限制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2017年7月24日审理原告***、***与被告***、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小平,2018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黑27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8年7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对未自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9年1月9日,呼玛县人民法院对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时,杨小平是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另审查,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将名称变更为大兴安岭弘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但未向相关登记部门变更名称登记。2019年3月25日大兴安岭弘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将股东杨小平持有的公司股权70%、王春雪持有的公司股权30%,合计股权100%全部转让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王云飞所有。股东杨小平、王春雪、第三人王云飞在股东转让书上签字并加盖大兴安岭弘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王云飞个人承诺杨小平持有的公司的全部债权归杨小平所有,公司的债务由王云飞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异议人杨小平即作为大兴安岭弘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之一,在转让股份时仅对公司股份进行转让,对标的公司的所有债权仍享有所有权,但未对标的公司债务共同约定处理。第三人王云飞的承诺仅为一方承诺,非转让时的当事人共同承诺。根据民法权利义务一致和合同的相对性,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标的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不具法律约束力。据此,杨小平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小平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鞠占海
审判员 史乃礼
审判员 王先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 亮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0号)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