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2701民初170号
原告: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北山小区住宅楼商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本院受理的原告杨小平、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田电气安装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杨小平、弘田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呼玛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杨小平、弘田电气安装公司给付案外人工程款5370473.88元,此款由***给付杨小平、弘田电气安装公司;2.***给付杨小平违约金2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甲方(系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该公司通过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的方式,将公司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承诺,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并确保财务账目真实清楚,转让前公司一切债务及人员均已合法有效剥离,乙方对甲方转让前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清楚责任。其所拥有的股权及全部资产没有设立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瑕疵,无任何虚构、伪造、隐瞒、遗漏等不实之处或潜在不利影响。如甲方不能履行协议约定,需向乙方按合同标的的3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如约向**刚支付了转让款70万元。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8年8月6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5)大法执字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弘田电气安装公司,由弘田电气安装公司履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31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向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3542997.08元及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902139.60元)。2018年4月24日呼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27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给付***、宁长山工程款925337.20元,弘田电气安装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黄国良、宁长山承担责任。
***在与***签订协议之前,就因欠付工程款而与案外人存在多起工程款纠纷,而***故意隐瞒该不利事实,采取欺诈的手段,在签订协议时向杨小平、弘田电气安装公司作出虚假承诺,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也导致***遭受到对案外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受到了财产损失。依据***与**刚所签订的协议,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债务应由***承担,***对公司转让前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因此,***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向***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依双方合同约定,***还应向***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杨小平、弘田电气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杨小平、弘田电气安装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26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弘田电气安装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兴安岭弘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弘田电气安装公司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变更后的大兴安岭弘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将其持有的大兴安岭弘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与本案已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93元(***已预交),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季
审判员侯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