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27民辖2号
原告: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男,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被告:***,男,现住秦皇岛市。
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0,000.00元,该公司通过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的方式,将公司以7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甲方承诺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并确保财务账目真实清楚,转让前一切债务及人员均已合法有效剥离,乙方对甲方转让前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其所拥有的股权及全部资产没有设立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瑕疵,无任何虚构、伪造、隐瞒、遗漏等不实之处或潜在不利影响。如甲方不能履行协议约定,需向乙方按合同标的的3倍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将公司更名为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
2018年8月6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5)大法执字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由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履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31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向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542,997.08元及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902,139.60元)。2018年4月24日呼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27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利军给付黄国良、宁长山工程款925,337.20元,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黄国良、宁长山承担责任。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就因欠付工程款而与案外人存在多起工程款纠纷,而被告***故意隐瞒该不利事实,采取欺诈的手段,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作出虚假承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也导致原告遭受到对案外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因此受到了财产损失。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公司转让前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以及支付转让金均在加格达奇建设银行内完成,且被告***已于2015年搬迁至秦皇岛市海港区居住,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5年4月12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以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关于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股权转让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塔河县,塔河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塔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2日,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全部资产转让的方式将公司以700000.00元的价格装让给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转让并非是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也非部分股权对外转让,而是公司以全部资产进行转让的方式,将公司整体转让给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该条款规定对于公司纠纷的管辖确定为公司住所地,体现的更多的是公司内部纠纷的特征,而该案体现的是公司外部纠纷特征。因此本案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加格达奇区作为协议书的签订地以及转让价款的交付地,确定加格达奇区为该合同的履行地更为合适,因此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温 津
审 判 员 王云涯
审 判 员 邹丽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闫文举
书 记 员 陈 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