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3666号
原告:**提,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孝昌县小河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伯武,经理。
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D-232。
法定代表人:孙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法务经理。
原告**提与被告***、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天祥公司”)、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纽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被告***、被告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伯武、被告纽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天祥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劳务费750000元;2.判令被告***、被告天祥公司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20年1月30日至2021年4月10日的利息7219元);3.判令被告纽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被告天祥公司职工。2019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主体一次性结构及人工费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天津静海安纳西小镇“中昂鸿丽花园三期”的23#、27#楼的主体一次性结构及人工费。2020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劳务费总款为1987548元,已付1237548元,余款7500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纽约公司为总包方,被告天祥公司为劳务分包方,被告***为合同签订方,被告***没有资质,被告***与被告天祥公司应共同承担偿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纽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与原告于2020年10月3日签订了合同,后来又签了第二个合同,原因是静海区人社局答应只付人工费,不付材料款。因为自己和原告是老乡,认为政府可以把钱要回来,有账可以沟通算好,就和原告办理了结算单。因为年终项目事情多,另外会计和材料员辞职,导致在签订结算单时有部分款项未扣除,具体如下:1、陈帮游有38600元由被告代付;2、现场**提管理人员陈州签单孟强松8300元;3、现场**提管理人员陈州签单张继保15750元;4、现场**提管理人员陈州借条方木850根,作价8000元;5、公司罚单6500元;6、公司下联系单天沟排水管预留洞未留,空调眼洞未留,135户型主卫与客卫间剪刀墙排风洞未预留约30000元(现在正在司法鉴定);7、23#、27#楼主体涨模公司委托定州成宇人工提凿约28000元(现在正在司法鉴定)。故,扣除上述款项后,实际欠原告**提622850元。
被告天祥公司辩称,被告天祥公司与被告纽约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和被告***签订协议、进行结算,结算单及合同均没有天祥公司的公章。纽约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合同金额是3000多万,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纽约公司将我们项目另包他人,我们为纽约公司开具发票1200万左右,现在只收到工程款160万左右,到现在我们还垫付开票税金20万元左右,天祥公司至今与纽约公司未进行结算。
被告纽约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错列被告,被告纽约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及任何法律关系;第二、被告纽约公司不欠被告天祥公司任何工程款且已超付133万,被告纽约公司与被告天祥公司的诉讼已被静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在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第三、被告纽约公司支付被告天祥公司的工程款主要分三个方面进行支付,一是通过被告天祥公司提供的农民工花名册及数额进行支付,二是现金支付给***,三是转账不支付给原告个人;第四、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纽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此案,待纽约公司与天祥公司的诉讼处理完毕后再审理此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纽约公司系中昂安纳西小镇泓丽花园三期的总包单位,被告天祥公司于2019年7月与被告纽约公司签订泓丽花园三期扩大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乙方:**提。一、分包工程名称:中昂泓丽花园三期;二、工程地点:天津静海安纳西小镇;三、分包范围:23#、27#楼主体一次性结构及人工费;四、建筑面积:7444.38平方米;五、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67元整;六、开工时间:2019年8月1日;七、完工时间:2019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每月按进度付款,工程完一次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作业。2020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经计算,施工总款7444㎡×267元/㎡=1987548元,已付1237548元,余下750000元。后双方签订结算单,内容为:“安纳西小镇泓丽花园三期23#楼、27#楼北京纽约建设集团主体一次性结构**提班组人工费剩余款项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
诉讼中,被告***称借用被告天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与被告纽约公司签订合同。对此,被告天祥公司认可,被告纽约公司不认可,纽约公司称被告天祥公司是被告纽约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系天祥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天祥公司的代表人。经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给付原告款项的方式为:被告***根据被告纽约公司的具体付款数额通知原告统计具体的工人劳务费,原告告知被告***后,由被告天祥公司向被告纽约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纽约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将款项支付相应的工人预储账户中。
另,被告***主张应按照结算单的数额再扣除部分款项,并提供了相关的计算依据。经查,原告**提签字认可扣除的部分为42700元,对于剩余被告主张扣除的款项,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数额;2、被告天祥公司、被告纽约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进行施工作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结合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及诉讼中原告认可扣除的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即707300元。虽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结算单上未有被告天祥公司的公章,但已给付原告方的款项系由被告天祥公司向被告纽约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结算,且天祥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存在出借营业执照和资质的情况,足见被告天祥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履行协议书是知情和认可的,故对应给付原告的施工费被告天祥公司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履行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30日至2021年4月10日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上述款项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及被告天祥公司主张给付之日,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扣除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纽约公司非系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提劳务施工款707300元;
二、驳回原告**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2元,由被告***、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印明
人民陪审员 朱俊华
人民陪审员 李跃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