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3630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孝昌县小河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伯武,经理。
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D-232。
法定代表人:孙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法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天祥公司”)、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纽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伯武、被告纽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天祥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劳务费180000元;2.判令被告***、被告天祥公司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的利息2310元);3.判令被告纽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被告天祥公司职工。2019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筋劳务清包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天津静海安纳西小镇“中昂鸿丽花园三期”的5#、6#、13#、17#、23#、27#楼的钢筋绑扎。2020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劳务费总款为1300398元,已付1120398元,余款1800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纽约公司为总包方,被告天祥公司为劳务分包方,被告***为合同签订方,被告***没有资质,被告***与被告天祥公司应共同承担偿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纽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首先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80000元是事实,每次农民工工资发放都是由项目部认可应发农民工工资数目后转至纽约公司,由纽约公司从农民工工资账户直接将款打至原告处,原告起诉后我们与纽约公司核对,纽约公司未打给原告,现纽约公司称不欠农民工工资,我们已和纽约公司进入司法程序。现请求原告等我们与纽约公司官司打完,再将款打给原告。
被告天祥公司辩称,被告天祥公司与被告纽约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和被告***签订协议、进行结算,结算单及合同均没有天祥公司的公章。纽约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合同金额是3000多万,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纽约公司将我们项目另包他人,我们为纽约公司开具发票1200万左右,现在只收到工程款160万左右,到现在我们还垫付开票税金20万元左右,天祥公司至今与纽约公司未进行结算。
被告纽约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错列被告,被告纽约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及任何法律关系;第二、被告纽约公司不欠被告天祥公司任何工程款且已超付133万,被告纽约公司与被告天祥公司的诉讼已被静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在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第三、被告纽约公司支付被告天祥公司的工程款主要分三个方面进行支付,一是通过被告天祥公司提供的农民工花名册及数额进行支付,二是现金支付给***,三是转账不支付给原告个人;第四、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纽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此案,待纽约公司与天祥公司的诉讼处理完毕后再审理此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纽约公司系中昂安纳西小镇泓丽花园三期的总包单位,被告天祥公司于2019年7月与被告纽约公司签订泓丽花园三期扩大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筋劳务清包施工协议》”,内容为:“甲方:***,乙方:***。一、分包工程名称:中昂泓丽花园三期;二、工程地点:天津静海安纳西小镇;三、工程内容:钢筋绑扎(人工);四、分包范围:5#、6#、13#、17#、23#、27#正负零以上部位,施工图、变更、签证、洽谈范围内的钢筋绑扎......十、合同价款:1层及以上部分的绑扎综合单价54元/平米......”。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作业。2020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核算后双方签订结算单,内容为:“泓丽花园安纳西小镇三期5#、6#、13#、17#、23#、27#主体***钢筋工班组,总共1300398元,已支付1120398元,余下180000从农民工预储账户一次性付清,账清此条作废,以后无任何经济纠纷”。
诉讼中,被告***称借用被告天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与被告纽约公司签订合同。对此,被告天祥公司认可,被告纽约公司不认可,纽约公司称被告天祥公司是被告纽约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系天祥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天祥公司的代表人。经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给付原告款项的方式为:被告***根据被告纽约公司的具体付款数额通知原告统计具体的工人劳务费,原告告知被告***后,由被告天祥公司向被告纽约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纽约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将款项支付相应的工人预储账户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被告天祥公司、被告纽约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劳务清包施工协议》进行施工作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照《钢筋劳务清包施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施工费180000元,对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虽原告提供的《钢筋劳务清包施工协议》及结算单上未有被告天祥公司的公章,但已给付原告方的款项系由被告天祥公司向被告纽约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结算,且天祥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存在出借营业执照和资质的情况,足见被告天祥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履行协议书是知情和认可的,故对应给付原告的施工费被告天祥公司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履行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的利息损失2310元,因双方未约定上述款项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及被告天祥公司主张给付之日,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纽约公司非系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施工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被告***、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印明
人民陪审员 朱俊华
人民陪审员 李跃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