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3632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孝昌县小河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伯武,经理。
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D-232。
法定代表人:孙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天祥公司”)、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纽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伯武、被告纽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天祥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劳务费850000元、垫付电梯工人工资60000元,两项合计910000元;2.判令被告***、被告天祥公司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4月25日的利息8758元);3.判令被告纽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被告天祥公司职工。2019年8月,原告承揽“天津泓丽花园三期”主体内二次砌墙工程。2020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建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天津鸿丽花园三期”工程的5#、6#、13#、17#号楼的砌体筑。2021年1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850000元。另外,2019年10月25日被告***确认电梯工人工资由被告负责。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纽约公司为总包方,被告天祥公司为劳务分包方,被告***为合同签订方,被告***没有资质,被告***与被告天祥公司应共同承担偿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纽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电梯工人工资60000元,系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的内容,但2020年5月1日原告使用停工闹事等手段推翻了前合同,被告以息事宁人的方式和原告签订了2020年5月1日的合同,故垫付60000元电梯工人工资的事情是不存在的。二、2021年1月25日结算单是在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的限期整改指令书高压下自己不得不及时签订,当时自己的材料员、资料员回家,导致在签订结算单时有部分款项未扣除,具体如下:1、项目部下达罚款单48800元;2、领材料未上交我公司按市场价计算:步步紧1080元、穿墙丝杆2760元、山型卡1225元、手推电动车10000元,共计15065元;3、纽约公司扣款225000元;4、因原告人员不足造成被告直接、间接利润损失12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实际欠原告***431135元。
被告天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班组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天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之间的结算天祥公司没有参与,天祥公司对施工事宜也不知情,其他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被告纽约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错列被告,纽约公司仅与被告天祥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及任何法律关系;第二、纽约公司不欠被告天祥公司任何工程款且已超付133万,就该事宜已经在静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天祥公司;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纽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此案,待纽约公司与天祥公司的诉讼处理完毕后再审理此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纽约公司系中昂安纳西小镇泓丽花园三期的总包单位,被告天祥公司于2019年7月与被告纽约公司签订《泓丽花园三期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为纽约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孙林的签章,分包人为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李伯武的签章和***的签字。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劳务承建合同》,后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建协议》(以下统一简称为“《协议》”)并按此协议履行。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1.天津泓丽花园三期工程所有的砌体筑:包括承包范围内的所有二次结构,包括如植筋拉接筋构造柱钢筋防水返坎,剔凿,抱框,窗台,压顶门窗及门洞过梁,小瞻,圈梁钢筋焊接,所有二次结构倒筋制作,梆扎以皮植筋,支模,浇筑,所有内培外墙,完工后的清理工作等。”《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及结算,1.综合包干单价:所有体,砌砖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价格组成为筑290元/m3,混凝土1300元/m3,包含吊砖、运砖等所有材料水平运输及垂直运输。2.工程按每月工程量总款的35%结算,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80%,余款等工程完工并无维修工程后付总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确保工程无质量问题次结清余款。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协议》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作业。2020年7月29日,被告***在泓丽花园二次结构工程总量(5#、6#、13#、17#号楼)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签订“泓丽花园三期***班组结算单”。其中***施工总额为1562000元,扣除项目部用工22000元,实际施工总额为1540000元,扣除已经付款的690000元,欠款余额85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三被告均未给付,原告故成讼。
诉讼中,被告***称借用被告天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与被告纽约公司签订合同。对此,被告天祥公司认可,被告纽约公司不认可,纽约公司称被告天祥公司是被告纽约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系天祥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天祥公司的代表人。经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给付原告款项的方式为:被告***根据被告纽约公司的具体付款数额通知原告统计具体的工人劳务费,原告告知被告***后,由被告天祥公司向被告纽约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纽约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将款项支付相应的工人预储账户中。
另,被告***主张应按照结算单的数额再扣除部分款项,并提供了相关的计算依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的日期在结算单之前,对其列举扣除事项亦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再,原告和被告均称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7月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被告***称有部分工程涉及维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称垫付电梯工人工资60000元,被告未认可,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泓丽花园工程量确认单、泓丽花园三期***班组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协议》、《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劳务承建合同》,被告纽约公司提供的《泓丽花园三期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进行施工作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结合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及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足以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剩余费用85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因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施工总额95%的施工费,因施工总额为1540000元,被告***应支付1463000元,其仅支付690000元,对剩余773000元应向原告进行支付。因《协议》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完工,至今未超出两年的质保期,故对该部分涉及的施工款项不予支持。虽原告提供的《协议》及结算单上未有被告天祥公司的公章,但已给付原告方的款项系由被告天祥公司向被告纽约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结算,且天祥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存在出借营业执照和资质的情况,足见被告天祥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履行《协议》是知情和认可的,故对应给付原告的施工费被告天祥公司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履行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4月15日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上述款项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及被告天祥公司主张给付之日,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垫付的电梯工人工资6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纽约公司非系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施工款77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8元,由被告***、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跃来
人民陪审员 韩清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 雨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