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830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慧,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736835211W),住所地孝昌县小河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伯武,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慧,被告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伯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祥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308150元;2.判令天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08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天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经过天祥公司授权在天津市东丽区生活垃圾厂项目的现场负责管理工作。2020年3月因天津市东丽区生活垃圾处理厂PPP项目处需要挖掘机,***将挖掘机租赁给天祥公司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60型挖掘机每班次(8小时作为一个班次)租金为900元,135型挖掘机每班次1400元,200型挖掘机每班次1800元,租金结算日为2020年12月底,凭现场工长签收的挖掘机租赁收据计算实际租赁时长;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起至2020年12月止。租赁期结束后,双方经过对账确定租金为388150元,后被告给付了80000元,尚欠租金至今未付。
天祥公司辩称,***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天祥公司与***间有关联,实际上天祥公司与***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因此,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辩称,认可***与***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经过对账确认,对***诉请的金额有异议。
***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天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2020年4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与天祥公司及***签订租赁合同。
天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没有天祥公司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该证据认可。
二、挖掘机作业台班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共计95张,拟证明租金数额388150元。
天祥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天祥公司委托人签字;***对该组证据中李涛、吴国超签字部分认可,其他人签字不认可。
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张、天津农商银行明细1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租赁费80000元。
天祥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公司无关;***对该证据认可。
四、***制作的对账单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拟证明租金数额已与天祥公司及***进行核对。
天祥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公司无关;***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在微信中明确表示该账目与天祥公司无关,如需对账与***本人对账。
五、天津市东丽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PPP项目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天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天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与租赁合同无任何关联;***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
六、***代理人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姚勇海于9月3日的通话录音、***与李涛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与温洪同是合伙关系,***在案涉项目工程负责项目管理,其构成表见代理。
天祥公司对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姚勇海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姚勇海并非天祥公司工作人员,对天祥公司内部事情并不了解,其他通话录音与天祥公司无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姚勇海没有明确说***与温洪同是合伙关系,且机械费是***单独做的,不清楚李涛的录音通话。
七、证人许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与温洪同系合同关系。
天祥公司、***均对该证据不认可。
八、证人易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易某与***一起干活。
天祥公司、***均对该证据认可。
天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向本院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天津农商银行明细,***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天津市东丽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PPP项目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提交的挖掘机作业台班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工长李涛、吴国超票计为准,因此本院对李涛、吴国超签字部分认可;***制作的对账单虽然通过微信发给了***,但***也明确表示如需对账须***核对签字后才能生效,而该对账单未经过***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提交的通话录音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于2020年4月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从***处租赁挖机,工程名称为天津市东丽区生活垃圾处理厂PPP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杨北公路,工作内容为挖机、平土、平石子、回填土等。60型挖机单价为900元/8小时,135型挖机单价为1400元/8小时,200型挖机单价为1800元/8小时。合同承租自2020年3月份至2020年12月份的租金为:合同价暂约300000元,实际按现场工长李涛、吴国超票计为准。结款方式为甲方应以票数每月向乙方支付70%,余款年底结清。
合同签订后,***租赁***挖机,并由李涛、吴国超签字确认租赁时长和型号、拖车费用,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租赁费、拖车费。***现已给付租赁80000元,尚欠部分租赁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及租赁费金额。1.关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问题,***虽主张天祥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但案涉合同中并未加盖天祥公司公章,也无天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取得天祥公司授权。本院对***主张系与天祥公司签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应为***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关于尚欠租赁费问题,***虽陈述双方并未对账确认,但其认可***提交的票据中李涛、吴国超签字的部分,因此,本院对该二人签字的票据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对,***提交的票据中(票号分别为0002023、0002022、9129489)虽然有李涛、吴国超签字确认,但上述票据中未写明租赁型号,***自认上述型号均为60型挖机。本着公平原则,上述单据本院确认为60型挖机。据此,根据***提交的李涛、吴国超签字确认的票据,经核算,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314562.5元,拖车费6200元,合计3220762.5元。***已支付租金80000元,尚欠240762.5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款方式以票数每月向***支付70%,余款年底结清。现付款期限已到,***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请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拖车费共计240762.5元,并以24076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1元,由原告***负担642元,由被告***负担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于 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