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9民初827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小河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伯武,职务:经理。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97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二被告因团泊健康园综合服务区和塘沽生态城建设所需,多次向原告采购套简、螺杆等五金建材,原告发货后,二被告却未能付清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为人民币54970元。综上,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5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指派的人员进行了对账;2.交易明细1张,拟证明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以个人账户支付货款的事实;3.短信记录1张,拟证明原告通过短信催款,被告承认欠款,但无钱偿付的事实;4.送货单57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相关货物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1.对账单我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对账单的作用;2.交易明细我们不清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与我公司无关;3.短信记录以及送货单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
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东西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也不知道***这人是谁,该案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付款责任。
***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五张对账单虽然有相关明细及货款数额,但并没有二被告加盖印章或签字予以确认,相关签字人员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关系或存在何种关系并不明确,无法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相应货款;2.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给韩天云转账9950元,但不能证实二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短信记录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原告也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实,不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及所欠货款的数额;4.送货单上并没有二被告加盖印章或签字予以确认,相关签字人员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关系或存在何种关系并不明确,不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出售部分套简、螺杆等五金建材,送货单上显示的收货人为龚义平、林承浩及周亚刚等人。2016年7月21日及12月19日,原告与林承浩签署两张对账单。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龚义平签署三张对账单。2017年5月20日,被告***给韩天云转账9950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给韩天云发送手机短信,称“我北京工地腊月二十四正式放款,到时候我会主动联系你的,你放心吧。”韩天云回复称“行,我等着张总”。由于原告就售出的上述货物未足额回款,且其认为二被告系与自己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其54970元货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该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549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新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