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3804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小河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200元*30*7);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46元(6323*2);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9元(6323元*3);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200*30*8)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5173.28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以上合计132718.28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8日,***经人介绍到**建筑公司承揽的天津市东丽区生活垃圾处理厂PPP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木工,3月10日***与**建筑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200元。3月15日,***工作时在生化池拆卸木模过程中由于架子木断裂从架子上摔落,并被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跟腱断裂等。2021年1月27日,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23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津丽鉴字202107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21年10月30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该仲栽委员会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2)第22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起诉。
**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其他的诉请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3月10日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200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2020年3月15日,***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事发后***于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跟腱断裂等。2021年1月27日***伤情经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15日经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2021年9月23日经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情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1月1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226号仲裁裁决,裁决**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930元。***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2021年1月31日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由被告按照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原被告约定日工资200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原告于2020年受伤,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为632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435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46元(6323*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9元(6323*3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月工资4350元以8个月确认,即34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其按每天30元共计93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派人护理,故原告主张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该期间护理费为5173.2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5173.28元,共计102968.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述第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四、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
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