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天剑路1号(原南湖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汤国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柳叶大道3038号(常德商会大厦24楼2401-2420号)。
法定代表人:葛朝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联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联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59200.8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5日,六建联发公司与万建公司经过结算,一致确认万建公司应付六建联发公司工程款8596286.31元,扣减已支付的7137085.45元,还应支付1459200.86元。
万建公司书面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双方当事人当时未进行结算,如果六建联发公司同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万建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1459200.86元,即使六建联发公司不同意负担诉讼费,万建公司也不应负担诉讼费:第一,一审案件受理费较高,系因六建联发公司提出较高的诉讼请求所致;第二,一审中,六建联发公司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本案结算系在一审判决以后形成的,万建公司系善意,万建公司的该善意行为不应成为负担二审诉讼费的理由。
六建联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六建联发公司与万建公司签订的《常德万建希尔顿酒店项目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智能弱电预留预埋)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书》;2.万建公司立即支付人工工资调整金额650493.85元、人工降效费用509322.34元、停工待命期间劳务人员及管理人员生活费用1978000元、消防资质费用140000元、税金奖励314571.35元、无安全事故奖励296062.65元、零星项目费用18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88000元,共计4356414.19元;3.万建公司立即支付以4356414.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为137853.65元,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万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万建公司(甲方)与六建联发公司(乙方)签订《常德万建希尔顿酒店项目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智能弱电预留预埋)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湖南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位于常德市(洞庭大道/常德大道路口)常德万建希尔顿酒店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采取包管理、包安全、包人工、包耗材、包施工机械设备、包试验等全包方式。进场日期定为2017年3月5日,如因甲方原因工期顺延(总工期超过24个月),则合同工期相应顺延,施工停工期限为一个月内不计取费用,超过1个月,甲方给予补偿。合同总价款为:主体安装工程价款3993943.2元+精装修安装工程价款7662798元+185764.8元=11842506元。工程结算: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乙方的工作未完就退场或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勒令退场,按所完合格工程的成本单价的50%同乙方办理结算。
201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常德万建希尔顿酒店项目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智能弱电预留预埋)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消防资质使用费共计240000元,由万建公司承担140000元,六建联发公司承担100000元。
六建联发公司因施工图纸等原因自2018年7月开始停工待命,直至2019年4月,万建公司通知六建联发公司正式停工。六建联发公司遂根据已完成内容将制作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800283.11元)交给万建公司,万建公司收到后未予回应。万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37085.46元。现工程尚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万建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且六建联发公司应万建公司要求停工至今,现六建联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万建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对六建联发公司要求解除与万建公司签订的《常德万建希尔顿酒店项目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智能弱电预留预埋)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六建联发公司虽单方制作有结算书并交给万建公司,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类似内容,故六建联发公司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双方结算,无法确认已完工工程是否合格及工程价款、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六建联发公司要求支付人工工资调整金额、人工降效费用等共计4356414.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万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常德万建希尔顿酒店项目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智能弱电预留预埋)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书》;二、驳回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51元,由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51元,湖南万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万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六建联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亲自盖章的结算汇总表及承诺书各一份,万建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5日,六建联发公司与万建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六建联发公司的工程款及损失费用共计8596286.31元(含后期清理及绘图纸费用),万建公司已支付7137085.4元,尚欠1459200.86元。
二审中,万建公司在六建联发公司负担诉讼费的前提下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1459200.86元。六建联发公司自愿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受理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一审判决解除六建联发公司与万建公司签订的《常德万建希尔顿酒店项目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智能弱电预留预埋)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书》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损失等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解决双方纠纷的依据。现六建联发公司要求万建公司按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万建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也表示同意,故对六建联发公司要求万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59200.8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六建联发公司自愿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六建联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后因出现了新事实,导致本案二审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万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常德万建希尔顿酒店项目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智能弱电预留预埋)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书》;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湖南万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59200.86元;
四、驳回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2元,均由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洪妮
审判员 涂江波
审判员 周立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泽轩
书记员陈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责任等违约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