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北段西侧华夏怡园3排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天剑路1号(原南湖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豹,北京广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过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合同中没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也没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该份《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是伪造的,上面骑缝章有三个公章,而且只有首页有骑缝章,其他合同张页上面没有骑缝章印记。二、《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中存在多处错误,连自己公司名称和员工名称都书写错误,根本不是一个真实且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应出现的问题。三、上诉人属于发包方,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中,工程发包明细中却只有***签字,没有上诉人公章及法人签字,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合同中的承包方负责人为***,但最后认价单上签字人员却是***,也证明了上述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四、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排烟补风实际安装工程量》单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没有公司法人签字,备注也注明价格只是暂定,经过甲方审计为准,而且被上诉人也承认工程的材料均是被上诉人购买的,即使结算也应予以扣除才对,被上诉人用一个没有上诉人确认的,而且价格不能确定的未扣除材料款的工程结算单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明显是不成立的,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五、被上诉人提供录音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个由真实的施工合同,且也能证明工程款为70万元,上诉人提供材料,被上诉人只负责安装。该合同系在付第一笔钱之前签订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明显不符合事实,不可能先付钱再签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而认定被上诉人的合同,属于认定事买不清。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根本不存在2016年2月21日录音,被上诉人录音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录音中明确合同价款就是70万元,上诉已经支付了55万元,尚欠15万元,但一审法院却只认可录音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而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不利部分内容,明显是错误的。七、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签字的工程增量单,该签字属于伪造签字,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对真伪进行查明。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就是依据工程增量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155万元,并声称因为有增量所以工程款从70万增加到155万,但该证据能够直接反映出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及伪造证据行为,但一审法院却并没有进行审理与查明,明显属于程序错误。八、上诉人**不应与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
被上诉人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富奥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陈慧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原告联发公司与被告富奥公司协商,约定被告富奥公司将香河经纬家居城通风防排烟系统项目发包给原告联发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7-8月左右,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为原告联发公司实际施工人的班主。2013年8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备注为富奥消防),由**账户转账给***账户;2013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备注为富奥消防货款),由被告富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给***账户。2013年10月15日原告联发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富奥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了《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香河经纬家居城防排烟系统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香河经纬家居城一期工程在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香河县××水街与迎宾路西南角;承包范围为A、B、E、F馆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311871元(暂定合同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及管理费、利润,如因图纸或现场变化而发生数量的变换,则多退少补,依据实际测量为主,单价不变;工程期限的开工日期自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计算,30天内完成所有系统工程;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现场协调、监督、检查等事宜,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科学组织工程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价款的结算为,材料进场第一批,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承包人应于每月的30日把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给定作人,发包人应于次月的7个工作日对承包方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核实、确认并共同履行书面付款手续,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在7个工作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支付,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2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三年后结清;工程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从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次日算起;等等。落款处甲方加盖公章(公章名称为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项目部)并由*姓人员签名,乙方加盖公章(公章名称为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京))并由***签名。该合同后面附《香河经纬家居城排烟工程量报价》,总金额为1311871元,由***签名。对于合同中甲方签字人员*姓人员的身份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的亲属,只知道这个人叫*总,具体姓名不清楚,对此二被告认为我公司曾经有一工作人员叫***,现已离职,其与**无任何亲属关系,合同中是否为***签名不清楚。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4日、2014年2月24日、5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备注为货款富奥)、80000元(备注为富奥消防)、100000元(备注为富奥消防)、30000元(备注为**),均由被告富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给***账户。2014年9-10月左右,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排烟补风实际安装工程量》,载明:施工队***,总金额为1554277.25元,落款处审核人由*姓人员签名,总工程师由***于2014年12月29日签名,项目经理由***于2014年12月29日签名,施工方由***于2014年12月22日签名。对于签字人员***的身份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公司的总工程师,同时为香河经纬家居城消防工程整体负责人,对此二被告认为***曾为我公司人员,负责施工质量监督,现已离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另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由被告富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现金形式给付***(对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为2016年7月份,被告**主张为2014年5月27日之前)。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合计550000元(150000元+90000元+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后,余款1004277.25元(1554277.25元-55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显示,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上述期间***向被告**催要过拖欠的工程款。***与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显示,***分别于2016年2月21日、2017年1月22日、3月8日、3月11日、4月8日向被告**催要过拖欠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排烟补风实际安装工程量、银行卡流水明细单、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手机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公司与被告富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富奥公司将香河经纬家居城通风防排烟系统项目发包给我公司进行施工,提交了《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予以佐证,对此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中落款处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也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项目章与我公司的项目章是否一致无法确定(我公司所使用的项目章早已找不到),作为我公司的项目部,在没有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对外签章的权利,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从未委托过他人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因此与我公司无关;同时认为我公司承包了香河经纬家居城防排烟工程后,我公司与原告曾经签订了防排烟施工合同,上面有我公司加盖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具体内容为我公司提供材料,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工程款总金额为700000元,只包括安装,不包含材料款,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并非我公司主张的合同,因工程早已完工,现已过去将近4年时间,我公司无法找到当时的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富奥公司将香河经纬家居城通风防排烟系统项目发包给原告联发公司进行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富奥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主张其公司与原告曾经签订了防排烟施工合同,因其未能提供该份合同,因此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的合同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中虽然落款处甲方加盖的为被告富奥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并非被告富奥公司的公章,但有被告富奥公司的工作人员*姓人员的签名,再根据加盖有被告富奥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情况,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富奥公司,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富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亦能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富奥公司,在二被告不能提供自己一方主张的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予以确认,故二被告辩称该份合同与其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为1554277.25元,提交了《排烟补风实际安装工程量》予以佐证,对此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该证据为复印件。经审查,被告富奥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排烟补风实际安装工程量》系复印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富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交该证据是否为复印件的鉴定申请书,故被告富奥公司应承当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该证据为复印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排烟补风实际安装工程量》上虽未加盖原、被告的公章,但上面有原、被告签订的《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中双方指派的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并有合同中落款处甲方签名人员*姓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排烟补风实际安装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富奥公司将香河经纬家居城通风防排烟系统项目发包给原告联发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在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经《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中双方指派的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并经合同中落款处甲方签名人员*姓人员签字确认了《排烟补风实际安装工程量》,能够认定合同实际总价款为1554277.25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550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004277.25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富奥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告富奥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被告**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被告富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其中有多笔系被告富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个人所支付,因此应认定被告富奥公司与被告**之间财产混同,故被告**应对被告富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2日《认价单》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该《认价单》并未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使用,因此该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富奥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五份手机通话录音可知(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21日、2017年1月22日、3月8日、3月11日、4月8日),原告曾于上述时间向被告富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催要过拖欠的工程款,另依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可知,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上述期间***亦向被告**催要过拖欠的工程款,在原告每次催要欠款时,诉讼时效均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经纬项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排烟补风实际安装工程量,欲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的工程款是不确定的数额。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希望上诉人调取所有证据,并主张上诉人提交的经纬项目工程结算单,审批人为***,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排烟补风实际安装工程量的证据中审批人的签字为同一人。本案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将香河经纬家居城通风防排烟系统项目发包给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尚欠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项。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和**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向法庭提供了《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排烟补风实际安装工程量》、银行卡流水明细单、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手机通话录音等证,佐证其主张。《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记载合同总价为1311871元(暂定合同价),上盖有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有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姓人员的签名,并附有工程量报价表。施工完毕后,经《通风防排烟施工合同》中双方指派的驻工地代表***、***、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姓人员、***签字确认了《排烟补风实际安装工程量》,确认工程量为1554277.25元。一审法院在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后,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证据充分。上诉人虽对上述合同和工程量不认可,但其主张理据不足,因一审法院已经此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过一份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包死价)7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虽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有涉及,但不能确定确有该合同,且涉及合同价款、施工范围等关键问题无法认定,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的前五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和短信记录,可以显示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已经就未进行笔迹鉴定的原因进行了论述,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问题,与事实不符。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也多次由**个人支付,且陈慧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财产混同,二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富奥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