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3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山西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申请执行人:阳泉市郊区金桥物贸中心。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
被执行人: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阳泉市郊区自来水公司。
第三人:阳泉市郊区温河灌区管理站。
复议申请人山西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22日举行了听证,山西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泉市郊区金桥物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阳泉市郊区物贸中心与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查明,2007年8月,***注资200万元成立山西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8月,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的两个项目(荫营污水处理厂、温河净水厂)与郊区自来水公司、温河灌区资产组建成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18日,议题为:继续完善合作条件,暂时恢复区自来水公司、区温河灌区原运行模式的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载明:按照区常委及区政府常务会议关于阳泉深港水务有限公司运行问题的有关决议精神,经与深圳方充分沟通协商,现将有关问题议定如下:1、2012年3月18日前,恢复原自来水公司,温河灌区各自经营运作模式;2、深圳方投资建设的污水处理厂、温河净水厂尽快进行工程决策,清产核资。此后,郊区自来水公司、郊区温河灌区管理站自主经营。山西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污水处理厂、净水厂,并向郊区人民政府申请、接受污水处理的运行费用。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成为空壳公司。2014年10月,山西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阳泉市金桥物贸中心支付材料款10000元。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包括荫营污水处理厂、温河净水厂、郊区自来水厂、郊区温河灌区管理站。2012年3月,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分立,郊区自来水厂、郊区温河灌区管理站自主经营,荫营污水处理厂、温河净水厂由山西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原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案被执行人由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自来水公司、阳泉市郊区温河灌区管理站。二、变更后的三被执行人向本院支付所欠阳泉市金桥物贸中心货款64480.5元。案件受理费1494元,申请执行费867元,共计66841.5元。
山西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1、裁定中止(2016)晋0311执异31号的执行;2、解冻申请人已被冻结的账户资金,以免造成申请人的损失。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的账户资金未经通知就被冻结;2、执行本案时只执行到申请人;3、涉案金额为66841.5元,申请人的账户全部被冻结;4、本案涉案金额与申请人无关,涉案金额用于阳泉市郊区自来水公司管网建设;5、事实上分立公司应为现在的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自来水公司、阳泉市郊区温河灌区管理站,并且这三家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共同委托山西汇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共同经营期间的账务、债务,并仍在审计中。
阳泉市郊区金桥物贸中心称,该欠款发生在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合并经营期间,公司分立后,应当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阳泉市郊区金桥物贸中心未提供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分立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分立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彦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