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3民终2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建陶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3655708XJ。
负责人:夏嘉川,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川,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涪陵区江东街道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XX村**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重庆涪陵页岩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4951438R。
法定代表人:孙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燚,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石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30847211R。
法定代表人:明俊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前,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东办事处)、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中石化重庆涪陵页岩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页岩气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7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被征土地补偿差额款125872元,差旅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江东办事处、XX村委会与涪陵页岩气公司、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多份协议,将我承包地4亩全部征用,涪陵页岩气公司、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仅支付了我青苗补偿费和当年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共38096元。并没有根据实际面积和征用标准计算支付土地补偿费。
江东办事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临时占用地协议,江东办事处只是作为监证方,监证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对江东办事处没有约束力。
XX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村委会召集了占地农户开会,临时占在农户在协议上签字,并且对补偿明细公示了七天。
涪陵页岩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日,我公司与XX村委会共签订临时用地及道路用地补偿协议4份,其中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3.024亩,已补偿31936元。占用土地面积核算正确,补偿标准符合涪陵区的相应标准,补偿金额计算正确。
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XX村委会共签订《焦页38号平台红线外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其中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0.88亩,已补偿6160元。占用土地面积核算正确,补偿标准符合涪陵区的相应标准,补偿金额计算正确。
***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东办事处、XX村委会、涪陵页岩气公司、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其土地补偿费125872元及因此造成的差旅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同意中石化江汉油田涪陵工区项目部涪陵页岩气田焦石坝区块24号、25号、38号等12个钻井平台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涪发改委发[2014]170号),同意涪陵页岩气田焦石坝区块12个钻井平台开展前期工作,准许临时占用部分土地,其中焦页38号钻井平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XX村、新梨村。
2014年10月27日,XX村6组召开页岩气钻探开发临时占地农户动员大会,会上对农村集体土地临时占用政策和补偿标准进行宣传,其补偿标准按照《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涪陵府发[2013]95号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涪陵府发[2014]9号)文件规定执行,临时占地时间为2年,占用期间应补偿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费,其中,临时占地青苗补偿费为2000元/亩•年,,地上附着物为3000元/亩公路占地为18000元/亩。全体参会社员一致同意按照涪陵页岩气公司、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提出的标准临时占用承包地。同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临时占地农户和涪陵页岩气公司、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及临时占地中介重庆佳坤土地规划有限公司一道对占地面积进行了实测,由临时占地农户(包括***)签字确认,并张榜公示。事后,XX村委会代表被临时占地农户分别与涪陵页岩气公司、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4月2日,签订了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共占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3.904亩,并按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户各种费用共38096元,涪陵页岩气公司、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此款转入了***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个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涪陵页岩气公司、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勘探开发焦页38号钻井平台临时占地是经涪陵区发改委批准并经当地政府同意,且XX村委会作为被临时占地农户的基层组织,通过召开全体被临时占地农户动员会,将临时占地补偿标准明确告知,在征得全体占地农户同意的前提下,XX村委会代表全体被临时占地农户与涪陵页岩气公司、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土地承包经营户对涪陵页岩气公司、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临时占用其承包地的行为无异议,所占用面积也予以认可,仅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要求按征地标准补偿。因涪陵页岩气公司、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占用***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的性质系临时占用,并非征用其承包地,临时占地与征地补偿标准不同。加之,在XX村委会组织召开的动员会上已明确告知了政策规定的临时占地补偿的具体项目及标准,并经全体被占地农户同意后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且涪陵页岩气公司、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标准和实际占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面积计算进行了补偿,故***土地承包经营户请求按征地补偿标准补足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户请求支付差旅费因未提供实际产生差旅费及其具体金额的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涪陵页岩气公司、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占用***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的性质系临时使用土地,并非征用其承包地。临时用地补偿协议特别约定:合同期满后,在勘探有结果的情况下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在未有勘探结果的情况下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复垦,不能复垦的土地按照涪府发[2013]95号文件进行征地补偿和安置。临时使用土地与征地补偿标准不同,临时使用土地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合同到期需要征地或不能复垦时才按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XX村委会组织召开的临时占用地动员会上已明确告知了政策规定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具体项目及标准,并经被占地农户同意后,由XX村委会与涪陵页岩气公司、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涪陵页岩气公司、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已按照临时用地补偿协议约定标准和实际占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面积进行了补偿,故***土地承包经营户请求按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胜友
审判员 张海瑞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邬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