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油田工程建设潜江有限公司

某某锡山区东亭和乐环保科技服务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3民终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明,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东亭和乐环保科技服务部,注册号320205600446051,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华发路2号。
经营者:蔡斌,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锡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明,该服务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林,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顺红,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君,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89978561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工业园区春联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邱祥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斌,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锡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林,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重庆涪陵页岩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4951438R,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鹤凤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石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30847211R。
法定代表人:杨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丹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锡山区东亭和乐环保科技服务部(以下简称:和乐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钟顺红、无锡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蔡斌、中石化重庆涪陵页岩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页岩气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明、上诉人和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明、被上诉人钟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君、涪陵页岩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丹平到庭参加诉讼。协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改判***对钟顺红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对钟顺红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是一审查明的彩钢棚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错误,彩钢棚的真正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是中石集团江汉市政公司和蔡斌,二是***与钟顺红没有雇佣关系,蔡斌提供的录音模糊且只有蔡斌本人的声音,没有***的声音,司法所出具的调解证明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没有申请人、没有调解笔录,因此,录音和调解证明都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事实上,是蔡斌雇请的管理人胡晓明叫***喊人去维修,每人每天300元工资。在此之前,***没有维修过彩钢棚,根本不存在65元/㎡的说法。2.***垫付的医疗费41068.5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为钟顺红垫付医疗费的事实,钟顺红也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和乐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对钟顺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钟顺红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截瘫(肌力)Ⅱ级伤残,且钟顺红不配合康复治疗,但2018年6月6日,钟顺红却被拍摄到可以推车独立行走,对此,和乐服务部申请对钟顺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却不予准许。2.对于钟顺红的损伤应当以其最终的治疗结果来进行评定,但鉴定机构却将事发当天所拍摄的三维成像进行了阅片,因此,其鉴定结果不能客观真实反映钟顺红的伤残等级。
钟顺红辩称:***与和乐服务部没有承包关系,钟顺红与***也不是雇佣关系,钟顺红去时讲的是每人每天300元。该纠纷在司法所是调解过,但和乐服务部他们提出65元/㎡没有人确认和同意,只是提出的一个办法。江汉市政公司是彩钢棚的所有人,应由江汉市政公司和和乐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和乐服务部上诉要求对钟顺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规定,因为对钟顺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不同意再次鉴定。
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和蔡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证据充分。一是有***在一审中的自述,二是有焦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录音光盘和证人证言佐证。2.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意见虽然是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但根据鉴定依据,钟顺红只能在床上水平移动,然而钟顺红却能独自推轮椅行走,且鉴定时未对钟顺红进行拍片和CT扫描,只对其受伤时的拍片进行了阅片,因此,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
涪陵页岩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汉市政公司辩称:本公司与钟顺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彩钢棚系协力公司修建,为协力公司所有,其一审中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中列明有彩钢棚。本公司与协力公司是承揽关系,协力公司也认可彩钢棚是协力公司的。钟顺红提供劳务,是一种劳务关系,本公司未接受劳务,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针对和乐服务部的上诉,***认为,本案中和乐服务部应当与江汉市政公司对钟顺红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乐服务部要求对钟顺红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意见。
钟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连带赔偿原告钟顺红续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421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涪陵页岩气公司、中石化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将赔偿金额更正为1244521.8元(由于计算错误,将赔偿金额误写为1242121.8元);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461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含入院、出院记录)、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涪司鉴[2016]涪司鉴字第505号)、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徐明琴的残疾人证、钟权的残疾人证及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正司法鉴定所[2017]伤鉴字第496号),拟证明:2016年5月18日早上7时许,原告钟顺红在焦石二号油基钻屑回收利用站内维修彩钢棚时,其因站立的彩钢棚钢架梁断裂,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钟顺红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住院治疗173天。诊断结果为:腰椎骨折(腰1椎爆裂性骨折),多发性胸腰椎横突骨折;不全性脊髓损伤,左腕部月骨脱位;多发性腰椎骨折(腰3及腰5);多发性腕骨骨折伴脱位;骨盆骨折;骶椎腰化,左侧手舟状骨骨折并脱位;肺挫伤;左侧肾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腕正中神经损伤;左侧尺骨茎突骨折;横结肠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事后,钟顺红自行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0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6]涪司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顺红截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Ⅱ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X级伤残。2、入院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叁佰陆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壹佰捌拾天左右。3、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壹万伍仟元左右。4、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9月15日,被告和乐服务部对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钟顺红的截瘫二级伤残,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1月27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7]伤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顺红的伤情按照《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双下肢不全瘫,肌力二级,属二级伤残;腰1椎体粉粹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未达评定标准。2、钟顺红的伤情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双下肢不全瘫,肌力二级,属二级伤残;腰1椎体粉粹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3、钟顺红双下肢不全瘫,肌力2级,属(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钟顺红有两子,长子钟权于1997年9月19日出生,为肢体叁级残疾。次子钟某于2006年1月9日出生。其妻徐明琴于1975年10月20日出生,为肢体肆级残疾。钟顺红父亲钟心德于1946年7月14日出生。钟顺红母亲杜淑兰于1954年1月4日出生。钟顺红父母还生育有一子钟顺刚。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供了钟权和徐明琴的残疾人证,而未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能证明钟权和徐明琴已丧失劳动能力。
二、原告提供的***、冯明兵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冯明兵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是受被告蔡斌雇请,***是帮蔡斌雇请的原告,蔡斌是雇主。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并查明原告是受***雇请,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提供的合同(合同号:20151231),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协力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和乐服务部。因该合同明确约定协力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焦石油基钻屑无害化处理的人工费承包给和乐服务部,被告和乐服务部承包的并不是案涉工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的证明目的。
四、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提供的协力公司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拟证明:案涉彩钢棚系被告协力公司的财产。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五、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拟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六、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提供的方敏的证言,拟证明:2016年5月9日方敏看见胡晓明与被告***在谈彩钢棚的事情。上述证据因证人方敏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的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七、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提供的涪陵区焦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录音光盘及证人潘俊、龚治龙的证言,拟证明:2017年5月11日,涪陵区焦石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是蔡斌将案涉彩钢棚的维修以6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雇请原告维修时原告受伤,被告蔡斌在原告受伤后先行给***转账26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不配合康复治疗,***与蔡斌因责任划分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八、被告协力公司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企业登记资料光盘,拟证明:被告协力公司的企业登记及股东出资情况,其中滕海青出资120万元,蔡斌出资165万元,邱祥宏出资15万元,三人出资比例分别为40%、55%、5%。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九、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客户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蔡斌给被告***转账260000元,胡晓明代蔡斌转给被告***5000元。被告***代被告蔡斌支付原告医疗费265000元。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十、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的结算清单,拟证明:以前被告蔡斌将案涉彩钢棚的搭建承包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中***的结算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名,银行交易记录也发生于2016年5月18日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十一、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提供的会议记录,拟证明:2016年5月12日焦石二号油基钻屑回收利用站的现场负责人开会要求维修彩钢棚时要栓安全带,胡晓明和被告***参加了会议。上述证据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参加了该会议。会后,参会人员是否向原告转达了会议要求,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会议记录,不予确认。
十二、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提供的录音光盘及照片,拟证明:2018年6月6日、7日,原告在其家下面的105省道独立推车行走的情况,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超过了鉴定标准,并且鉴定程序也有瑕疵,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录音光盘及照片形成的时间及证据的来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十三、被告***提供的永丰村5组油基泥浆处理站临时租地协议、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江汉油田农林处租赁土地说明,拟证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江汉市政公司租用焦石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9.8亩用于修建油基泥浆处理站,租期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到期后,江汉市政公司仍继续租赁土地至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十四、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涪陵页岩气公司具有勘探、开发、销售页岩气的资质;被告江汉市政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具有油基钻屑废油处理资质。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十五、被告***提供的照片,拟证明:照片是在被告***申请追加涪陵页岩气公司、江汉市政公司为被告后拍摄的,照片显示了彩钢棚的现状,从照片上看被告蔡斌是项目负责人,被告涪陵页岩气公司、江汉市政公司是适格主体。因该照片仅是项目部外观,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十六、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收据、鉴定费发票、收条,拟证明:钟顺红受伤后,***支付钟顺红医药费、器具费、鉴定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41068.15元。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确认。
十七、被告江汉市政公司提供的工程承揽协议、付款单,拟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江汉市政公司与被告协力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协议,该协议约定江汉市政公司提供场地,协力公司负责场地建设,并将江汉市政公司页岩气开采中的油基钻屑进行无害化处理。江汉市政公司按每方1700元予以结算。中石化市政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2017年1月9日分别向协力公司支付款项159000元、894500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十八、被告江汉市政公司提供的协力公司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协力公司固定资产财务账上登记有彩钢棚,彩钢棚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协力公司。上述证据与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提供的被告协力公司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一致,予以确认。
十九、证人胡晓明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系案涉彩钢棚维修工程的承包人,承包价为65元/平方米,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因该证言与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提供的涪陵区焦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录音光盘及证人潘俊、龚治龙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汉市政公司与被告协力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协议,该协议约定江汉市政公司提供场地,协力公司负责场地内油基钻屑处理的相关设施建设,并将江汉市政公司页岩气开采中的油基钻屑进行无害化处理。被告协力公司依约修建了油基钻屑处理的相关设施(含案涉彩钢瓦棚)。被告协力公司将涪陵区焦石处油基钻屑无害化处理的人工费承包给和乐服务部。由于被告协力公司所有的彩钢瓦棚需维修,便由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现场负责人胡晓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彩钢棚维修工程以65元/平方米发包给被告***完成。被告***承包此工程后遂雇请原告及冯明兵进行维修,其与原告、冯明兵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钟顺红在维修彩钢棚时,因其站立的彩钢棚钢架梁突然断裂而摔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协力公司是案涉彩钢棚的所有人,蔡斌是协力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和乐服务部的经营者,且被告蔡斌还是焦石二号油基钻屑回收利用站的负责人。协力公司和和乐服务部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蔡斌在诉讼中也表示其既可以代表协力公司,也可以代表和乐服务部。胡晓明在证言中也证实其系焦石二号油基钻屑回收利用站的现场负责人。诉讼中,蔡斌陈述胡晓明也可代表协力公司和和乐服务部。被告蔡斌与胡晓明实施的行为,系受协力公司和和乐服务部委托履行的职务行为。在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和蔡斌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究竟是谁将案涉彩钢棚发包给***的情况下,该院依法推定是被告协力公司和被告和乐服务部共同将案涉彩钢棚发包给***。故被告蔡斌与胡晓明代表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共同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彩钢棚离地面高度为2米以上。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其附件特种作业目录第3条规定:“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故案涉工作属于高处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需要承包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法定资质,但本案中作为发包方的协力公司和和乐服务部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承包人***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而实际上***也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应推定协力公司和和乐服务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钟顺红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蔡斌支付医疗费265000元。原告钟顺红在从事施工作业时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应承担主要责任,该院依法确认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提出的焦石二号油基钻屑回收利用站系协力公司投资修建,协力公司将油基处理的固定资产承包给和乐服务部,和乐服务部、蔡斌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的抗辩,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和乐服务部、蔡斌提出的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超过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范围及原告能独立推车行走,鉴定程序也有瑕疵,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因和乐服务部对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截瘫二级伤残,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即被告和乐服务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此,在该院的主持下,双方选定了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下肢不全瘫,肌力二级,属二级伤残;腰1椎体粉粹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钟顺红双下肢不全瘫,肌力2级,属(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真实评定,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和乐服务部、蔡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蔡斌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钟顺红与***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存在承包关系,且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原告及冯明兵均系其喊来做工且工钱也由其支付。被告***与冯明兵、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为原告钟顺红垫付了41068.15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者予以返还的抗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涪陵页岩气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抗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涪陵页岩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涪陵页岩气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石化市政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中石化市政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该院分别认定如下:1、续医费。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涪司鉴[2016]涪司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续医费15000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关于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续医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549元。本案中,原告属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214811.4元(11549元/年×20年×93%);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钟顺红之妻徐明琴、钟顺红之子钟权均系残疾人,但原告仅提供了二人的残疾人证,而未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能证明钟权和徐明琴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蔡斌关于钟顺红父母已享受社保,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25221元,钟顺红之子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400元(9954元/年×7年÷2×93%);其父钟心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657元(9954元/年×9年÷2×93%),其母杜淑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8686元(9954元/年×17年÷2×93%)。因钟顺红对被扶养人尽扶养义务每年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954元的总额,故钟某、钟心德、杜淑兰合计的前7年只能计算为9954元/年×7年=69678元,钟心德、杜淑兰剩下的2年应计算为9954/年×2×93%=18514元,杜淑兰的剩余8年应计算为9954元/年×8年÷2×93%=37029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应为69678元+18514元+37029元=125221元;4、营养费。该院酌定按20元/日,计算180日,20元/日×180日=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酌定按50元/日,计算173日,50元/日×173日=8650元;6、护理费。该院酌定按100元/日,计算197日,100元/日×197日=19700元;7、后续护理费。365日×100元/日×20年×80%=584000元;8、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该院酌定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本院委托鉴定的前一天,共计486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360天,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360日=28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99782.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应承担699847.68元(999782.4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被告协力公司、和乐服务部、***的赔偿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钟顺红的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无锡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锡山区东亭和乐环保科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钟顺红续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99847.68元;二、被告无锡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锡山区东亭和乐环保科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钟顺红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三、驳回原告钟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原告钟顺红负担6579元,被告无锡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锡山区东亭和乐环保科技服务部、***负担94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与和乐服务部是否具有彩钢棚维修承包合同关系,钟顺红与***是否具有雇佣关系,二是应否对钟顺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关于***与钟顺红是否具有雇佣关系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与蔡斌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胡晓明对彩钢棚的维修有过以6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承包给***的口头协商,***虽然觉得承包价格偏低对该项承包有些犹豫,但其并未予以明确拒绝,且还按对方的要求组织人员对彩钢棚进行了维修,由此可见,***系以行为的方式表明其接受与对方之间承包方式的口头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与蔡斌之间具有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在对彩钢棚进行维修时,维修工钟顺红等系***所请,工资也由***实际支付即已部分预支,由此可见,***与钟顺红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劳务关系。***虽然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系帮胡晓明、蔡斌雇请的维修工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与钟顺红之间具有劳务关系,亦无不妥。
关于应否对钟顺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意见系上诉人和乐服务部申请重新鉴定后由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上诉人和乐服务部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具有违法的情形或事实,故,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上诉人和乐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960元,由上诉人***和上诉人锡山区东亭和乐环保科技服务部各负担15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中林
审判员  陈胜泉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