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油田工程建设潜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3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办事处**村。

负责人:王平,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农林处市政工程,住所地湖**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向阳村阳村。

法定代表人:刘千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系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有土地4亩。2014年11月,因“焦页”页岩气项目实施,***家承包地纳入征地范围。2014年11月25日,X村委会与第三人江汉公司签订了《焦页38号平台红线外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临时用地时限为两年,临时用地补偿内容为青苗补偿费4000元/亩(2000元/亩/年×2年)和当年地面附着物补偿费3000元/亩,***家被征用土地为0.88亩。同日,X村委会与中石化重庆涪陵页岩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焦页38号平台(磨溪)红线内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临时用地时限为两年,临时用地面积合计19.22亩,***家被征用土地为2.38亩。当日,X村委会与中石化重庆涪陵页岩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还签订了《焦页38号平台扩建公路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平台新、扩建公路,占用土地按照18000元/亩一次性补偿,其中***家承包地被占用0.35亩。上述被占地亩数由***签字确认。

2014年12月2日,X村委会与中石化重庆涪陵页岩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焦页38号平台扩建增补协议》,新、扩建公路建设及维护,占用土地按照18000元/亩一次性补偿,其中***家承包地被占用为0.117亩。2015年4月2日,X村委会与中石化重庆涪陵页岩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焦页38号平台扩建(新增)公路补偿协议》新、扩建公路占用土地按照18000元/亩一次性补偿,其中***家承包地被占用为0.055亩和0.122亩。上述两次占地面积***未签字确认。***认为“焦页”页岩气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共占用其承包地4亩且赔偿标准有误,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X村委会与江汉公司支付其征用土地补偿款差额125190元。

另查明:占地赔偿费用共计38096元已汇入***的银行账户(62152810********)。

一审法院认为,***所诉称被占用的土地系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地,土地系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而非***个人所有。土地权利人应以承包经营户的名义起诉,户主为诉讼代表人。且汉石公司占用土地面积仅为0.88亩,该部分土地面积已由***签字确认。剩余争议部分土地面积系中石化重庆涪陵页岩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占用。***诉称江汉公司占用其承包地4亩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对X村委会、江汉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因我确定的被告主体不明确,部分被告缺失,导致我的主张被一审裁定驳回,现我修正了主体请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我获得的补偿仅仅是青苗补偿费及当年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文件,完全未核算及支付任何土地补偿款。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诉称被征用的土地即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该承包地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征地所得的各种补偿款,也应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作为家庭承包成员的一份子,以个人名义提起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诉讼,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中将提起诉讼主体变更为重庆市涪陵区X街道X村X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于法无据。***应以适格的原告主体,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