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油田工程建设潜江有限公司

某某、中石化江汉油田工程建设潜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3238号 原告:***,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湖北江汉新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江汉油田工程建设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石化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石化江汉油田工程建设潜江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江汉油田工程建设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工建公司补发***2010年10月至2019年10月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各项费用及款项损失计121000元;2.工建公司补发***2010年10月至2019年10月疗休养补助计40334元;3.工建公司补发***2010年10月至2019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4.工建公司补发***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双休加班工资计108137.93元;5.工建公司补发***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节假日加班工资计12137.93元;6.工建公司补发***2014年1月至2019年10月食堂餐补计38500元;7.工建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9年10月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计70833.33元。以上各项费用或者款项合计395355元。事实和理由:工建公司是2019年由前江汉石油管理局农林处(简称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房产处等单位合并成立的处级单位。2021年3月,工建公司并到中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油气服务中心,属科级单位。***是工建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各项目部已连续工作13年。***于2010年到中石化江汉石油生态农业发展潜江有限公司(原农林处,以下简称生态农业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一直与农林处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9年,农林处一直安排***在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各项目部工作,并且事实上单位安排的都是一人身兼多职(财务、经营、劳资、合同、资料员、预算员),事实上的全日制岗位工作,加班加点,但农林处对***的相应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并未按照全日制相应发放。2019年1月,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和其他单位合并成立工建公司后,***与工建公司续签非全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工建公司安排***的仍是全日制上班,且上班单位、地点都不变,一人身兼多职,加班加点,但相应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并未按照全日制相应发放。在此合同尚未履行完结时,2019年11月在工建公司统一安排下,要求本单位所有之前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员工统一和工建公司签订《解除与工建公司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书》,然后在工建公司统一安排下改与湖北江汉新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长期。***认为虽然签订的一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是全日制劳动关系,所以签订的《解除与工建公司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书》不适用***。劳动合同签订后,事实上***仍在工建公司上班,被安排的仍然是全日制上班,且一人身兼多职,加班加点,其相应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并未按照全日制相应发放。2010年-2019年期间,***与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也并未依法给***一份。具体内容如下:1.***与农林处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各项目部工作期间:①2010年10月-2011年3月在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江西项目部(外省)工作,兼财务、经营、劳资、合同等工作,全日制上班:②2011年5月-2013年9月调到清河工程部工作,兼财务、经营、劳资、合同、资料员、预算员等工作,全日制上班:③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调到江汉项目部工作,担任资料员、结算工作,全日制上班:④2014年1月-2015年12月调到江汉工程部工作,兼财务、合同工作,全日上班:⑤2016年1月-2018年12月在该公司江汉工程部从事财务工作,全日制上班:⑥2019年1月,由农林处市政工程公司与房产处等单位合并成立工建公司后,***于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在工建公司江汉项目部财务工作,全日制上班,加班加点:2.2020年4月-2022年3月,***接到工建公司的调令,调到该公司山西项目部工作,兼财务、经营、合同、劳资、资料员等工作,全日制上班。详情如下:①2020年初,受疫情影响,在家休息。2020年3月10号左右,在疫情还未解封的情况下,工建公司就已经安排车辆每天接送***到单位加班直到4月25日,期间接到工建公司劳资科的通知,将***调到该公司山西项目部工作,并于4月26日出发到山西。去之前由工建公司劳资科和山西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工建公司同***洽谈好工资为年薪85000元(不含其他),主要工作是财务,同时兼经营、劳资员、材料员、合同员等工作,全日制上班,另各项奖金按照山西项目部全民职工的待遇等同发放、一样按照相关制度享受轮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班费按劳动法相关规定计算,伙食费同全民职工一样先交后补。另因山西项目部办公室未安装办公用的电话,要求***用自己私人的电话处理相关的办公业务,山西项目部负责人承诺补发***电话费。②在工建公司山西项目部工作期间,原告身兼数职、全日制上班且加班加点、无双休及节假日且无轮休、无年休假,工作态度受到领导肯定。2021年3月,由于工建公司合并到中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油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采服中心)后,***的工资及相关的福利待遇就一直没有足额发放过,截止到2021年8月,工建公司和新业公司应补发拖欠***的工资48875.93元、补发生活费8970元。2021年9月中旬,***回到工建公司江汉工作,工作地点在其江汉项目部内,工作内容仍然是配合原山西项目部经理**做山西项目部收尾相关工作,全日制上班,截止到9月拖欠***的仅工资就又增加了6163.33元。2021年10月,工建公司书记**、原山西项目部经理**与***协商达成一致:在2021年年底前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继续做山西项目部收尾工作中的财务结算工作同时接手工程竣工资料后期组卷及送审工作,工资从2021年10月起仍按年薪85000元(不含奖金等其他费用)按月发放。***立即投入到工作中,先后于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3日、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13日两次到山西出差,尽心尽力做好份内工作。但是到2022年3月,***不仅没有拿齐足额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反而工资每月降到只发1920元。3.2022年4月,***调到工建公司江汉项目部财务全日制上班。4.2022年5月份,江汉石油管理局改革,将局下属单位中新业公司员工全部划到基地中心上班,***接到通知后5月18日去基地中心报道,让***填岗位时,因基地中心不知该以非全日制还是全日制用工性质安排***的岗位,就让***回去等通知,等劳动仲裁判决后再安排***的岗位。5月份底,按照惯例,新业公司应该发放***4月份的工资,但是等到月底***没收到。6月1日,***去新业公司了解不发工资的原因,新业公司回复说是因为没有收到基地中心关于***的上班考勤,所以不发放4月份的工资,但是***的劳动关系仍然保留在新业公司。可事实上***4月份一直在工建公司江汉项目部上班,应该是由工建公司提供相应的考勤给新业公司。至此,工建公司和新业公司又增加了拖欠***二个月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从2010年1月到2022年5月,***连续签订了13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双方虽签订的都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事实上13年来,单位对***都是按全日制用工性质在安排工作岗位,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待遇却不是按同工同酬,即不是按全日制用工性质发放。截止到2022年5月底,工建公司拖欠***因公各项支出或者款项累计407494.91元,新业公司拖欠***各项因公支出或者款项累计350444.80元。***先后多次找工建公司领导解决问题,得到的答复是让***把山西项目部的资料全部做完再谈拖欠工资的问题,工建公司领导单方面违约,把***的工资直接变成了押金。为拖欠***工资的问题,山西项目部曾多次向上级反映、也写书面请示进行过汇报,***自己也向工建公司相关领导反映过,但公司领导都没有明确答复,总在反反复复,就是不兑现,对此***深感失望,不知道被告那一句是真那一句是假。要求工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各项应得的待遇并赔偿***的各项损失。2022年5月28日,***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员(简称***)申请仲裁,2022年8月5日,***作出了潜劳人仲裁(2022)38-1号及38-2号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8月22日收到该两份仲裁裁决书,该两个裁决书明显偏袒工建公司和新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的证明了***与工建公司事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自2012年-2019年分别每年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履行期限: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续签8年。合同签订后,工建公司一直把***当成全日制用工性质安排工作,即与***发生的事实劳动关系实为全日制劳动关系,让***一人身兼财务、经营、劳资、合同、预算工作等数职且加班加点实际上班时间为全天,无双休日和节假日。***所提供的证据中相应的劳动合同,系劳动仲裁期间,工建公司提供给***,***去复印取得,也就是说此诉状中的劳动合同***也是在2022年5月才看到具体内容。***申请仲裁时提交了**、**的手机号及书面证言,但此二人因其单位阻挠不让其出庭作证,***有核实**、**书面证言真伪之义务。***却拒不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核实。根据***的申请,***就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关于***是否全天上班、是否节假日、双休日均在上班等核心事实的证据。正因为***应当核实**、**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其却拒不核实,才导致***对本案的裁决结果不服。***也再次恳请审理本案的法官核实**、**、***等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以查明案情。***作为最底层的一名普通的劳动者,独自一人,上有老、下有小,非常珍惜工作的机会,一直爱岗敬业、***怨、服从上级安排,认真做好能力范围内的每件工作。即使工建公司和新业公司从2020年就拖欠***工资,***也一直相信单位会解决,所以一直坚持在岗位至2022年4月。***依法追述自己的权利过程中处处碰壁、取证艰难,恳请尊敬的各位法官,让***在此案中感受到法律的正义与公平。 工建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有关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9年10月31日,工建公司与***签订了书面的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在该解除证明书上签名同意,双方至此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7日向***申请仲裁,***以***以其要求工建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31日前相关款项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驳回***的该部分仲裁请求。劳动仲裁裁决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请求已过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依法驳回其对工建的诉讼请求。2.2010年1月至2019年10月,***与工建公司之间属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工作的性质严格按照非全日制规定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单位无须为非全日制员工缴纳社保,并且该请求已过时效。因此应驳回***要求工建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请求。3.工建公司已提交《关于做好在岗合同制员工休假疗养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劳动合同制员工管理的意见》油田的规范性文件,说明非全日制员工不属于疗休养补助对象,并且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因此应驳回***要求工建公司支付疗休养补助的请求。4.2010年1月至2019年10月,***与工建公司之间属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工作的性质严格按照非全日制规定执行。非全日制是按小时计薪,并无带薪年休工资,并且该请求已过时效。因此应驳回***要求工建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工资的请求。5.工建公司已提交***签字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证明工建公司按照按照非全日制规定执行,无加班日,工作时间为四小时,并且该请求已过时效。因此应驳回***要求工建公司支付双休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6.2014年1月至2019年10月,工建公司并无食堂餐,并且该请求已过时效。因此应驳回***要求工建公司支付食堂餐补费用的请求。7.2010年1月至2019年10月,***与工建公司之间属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工作的性质严格按照非全日制规定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并且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因此应驳回***要求工建公司支付该期间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8.***从2010年1月起一直在工建公司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工作岗位为后勤辅助岗位。2019年10月,工建公司将辅助业务外包给新业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工作服务外包合同。因业务外包,工建公司向***提出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10月31日与***签订了书面的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在该解除证明书上签名同意。***在诉状中提出是被强制要求与新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019年11起,新业公司承揽了工建公司的辅助工作业务后,因工作需要须招熟练工,新业公司与***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并安排***在该承揽业务中工作,工作岗位为后勤辅助岗位,工作性质为非全日制。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依法分析认证如下: 1.关于***提供的证据。(1)***与工建公司于2012年至2019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自2012年起至2019年与工建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出具的证明,因工建公司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而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新业公司员工微信对话无其他证据证明工建公司2014.1-2019.10一直在发给员工餐补,其应给***发餐补38500元而未发的事实,因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而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补发***工资申请复印件、证人**出具的证明、***对证人**和**所作的录音资料(光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所作的录音(光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的主张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关于工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非全日制用工考勤表及非全日制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关于做好在岗合同制员工休假疗养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复印件、《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复印件、《关于劳动合同制员工管理的意见》复印件、《工作服务外包合同》复印件均具有真实性,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工程建设公司工作服务外包合同及工作服务外包合同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工建公司将其工程建设公司工作服务及市政工程公司工作服务项目发包给新业公司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自2010年1月进入农林处工作。双方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每一年签订一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期间,农林处更名为生态农业公司,***即从2018年1月1日起与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在期述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先后在该单位所属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从事核算员、资产管理员、合同员等工作、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工资按小时计算等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条款。***工作至2019年10月31日,因市政工程公司又归属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矿区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矿区分公司),该公司与***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双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19年11月1日,***与新业公司签订起始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起无截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履行新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期间,矿区分公司又归属工建公司,工建公司将其工程建设公司工作服务及市政公司工作服务项目外包给新业公司,新业公司安排***在其承包的工作服务项目处为新业公司提供劳动。2022年6月7日,***以工建公司和新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中要求工建公司:1.补发***2010年10月至2019年10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各项费用及款项损失计121000元;2.补发***2010年10月至2019年10月疗休养补助计40334元;3.补发***2010年10月至2019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4.补发***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双休加班工资计108137.93元;5.补发***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12137.93元;6.补发***2014年1月至2019年10月食堂餐补计38500元;7、支付***2010年10月至2019年10月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计70833.33元;8.支付***本案律师费(最终金额见律师费收据)。***经审理于2022年8月5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22)38-1、38-2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对工建公司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工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以新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并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工建公司对***主张与其自2010年1月至201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以及签订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证明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9年10月31日签订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证明时解除。双方对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予以评判如下: 本案中,***与工建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有关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应当自2019年11月1日起一年内就其与工建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向工建公司或***主张权利,而***直至2022年6月7日才对工建公司向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期间也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工建公司辩称***的诉讼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的主张工建公司补发的各项请求因证据不足而缺乏事实依据,工建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的各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仲裁主张工建公司支付其本案律师费,因不属本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也未对工建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康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