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264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江汉油田工程建设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石化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江汉油田工程建设潜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化江汉油田工程建设潜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劳务费等欠款11065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在被告的项目中做零散活,受被告项目负责人安排做事,每年均是年底结账,结账方式为持项目负责人签字、工地负责人签字的票据找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公司领导审批,项目负责人签字,原告再到被告财务结账。原告以这种方式为被告做事多年,2019年、2020年期间的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具体为:2019年被告公司经理***安排原告在工地上作零散活,被告现场管理员***排原告托运水泥及雇人卸货,被告欠付65074元;在职工大学工程施工项目中,被告生产负责人***安排原告拖土,欠付运费24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安排原告进行农田恢复,马24斜-1、周11-5、周11-8,被告欠付机械费用6160元;虾稻二期项目中,被告项目负责人**安排原告垫路,欠付机械使用费、人工费共计18619元;2019年费用共计92253元,被告承诺年底结算付款,但称公司改制,未予付款。2020年被告公司经理***安排原告在工地上作零散活,被告现场管理员***排原告托运水泥及雇人卸货,欠付11825元;被告经理***安排原告为公司拉土,欠付运费6580元;2020年费用共计18405元,被告均未予支付。现被告公司决议解散,已向登记机关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已办理注销备案公告,公告期为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示的债权申报联系人许腾申报债权,其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石化江汉油田工程建设潜江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经向被告公司财务查询,公司账目上并未列有向原告支付110658元的应付款项目。双方之间也未签订相关的合同,按照国有企业财经管理制度的规定,除财务部门,其他人也无权对外签订相关债权债务凭证,须与原告核实相关债务形成的法律事实的真实性,才能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确认单”、收据、2019年用**材料及运费表、虾稻二期工程分量结算汇总表、2020年用*****青沙及运费表、录音资料及光盘等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其财务账面上未见该笔待付款,对计价方法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费用的收货清单佐证,其工作人员亦陈述对相关费用不确定等,被告需要核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证据三“确认单”上签字人员均系其公司员工,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翻斗车出租人员,被告在其具体工程项目过程中,时常雇请原告完成拖土、运输水泥及材料等部分劳务工作,原告为此提供机械、雇请人员等,在完成工作成果后,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径行结算,原、被告以此方式合作多年。但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相关费用未予支付。2022年3月左右,原告持载有工程名称、工作内容、金额及负责人签名等内容的单据分别找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形成了“确认单”,载明2019年1、水泥运费及人工,金额65074元;2、职工大学,换土方,金额2400元;3、马24斜-1、周11-5、周11-8农田恢复,金额6160元;4、虾稻二期,金额18619元。2020年1、水泥运费、材料及人工,金额11825元;2、公司拉土,金额6580元。合计110658元。庭审中被告认可“确认单”上签名人员均为其公司员工,并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后,被告公司决议解散注销,并于2022年4月3日成立清算组,于4月12日向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清算组备案登记。发布了注销备案公告及债权申报公告,债权申报期为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5月26日,公告内容“2022年4月12日,中石化江汉油田工程建设潜江有限公司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确定债权申报联系人许腾。在上述债权申报期间,原告进行债权申报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以其机械设备及包工的方式完成被告指派的相关劳务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其提交的“确认单”所载金额主张其2019年、2020年报酬款共计110658元,该“确认单”上的签名经被告确认均系其公司员工,被告亦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被告虽辩称上述人员职务与签字时不相符,但不能否认各签字人员在2019、2020年原告债权形成期间任职被告公司经理、材料员、项目负责人等的职务身份,其在职务范围内对已完成工作量、金额等进行确认,应系职务代理行为,对被告公司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报酬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机械使用费、劳务费等款项110658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在原告完成并交付承揽的工作后,被告即应及时支付报酬。现原告主张自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7%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石化江汉油田工程建设潜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款110658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中石化江汉油田工程建设潜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