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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甸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广州某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甸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罗悃镇朗顶村光伏电站。

法定代表人:孔令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东塔**。

法定代表人:崔小勃,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v>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该公司法律与风险管理部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美,该公司法律与风险管理部人员。

上诉人罗甸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江西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8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协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罗甸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8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剩余工程款未付是因为联合体承包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一直未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后续工作,致使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竣工结算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罗甸县朗顶一期农林互补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虽然工程通过了验收,但联合体承包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一直没有完成承包范围内的环评、水保、林业、土地预审等涉案工程项目前期支持性文件的办理工作,导致工程至今无法竣工结算,剩余工程款因未进行竣工结算,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上诉人认为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应先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前期支持性文件办理工作后再主张工程余款。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电建集团江西水电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1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60833.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127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8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685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原告**公司和第三人电建集团江西水电公司中标取得被告协鑫公司投资建设的“罗甸县朗顶一期农林互补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项目后,被告协鑫公司就与原告**公司和第三人电建集团江西水电公司签订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价款为25500000.00元。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和第三人电建集团江西水电公司向被告协鑫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经被告协鑫公司审核后于2017年4月5日开工建设,该项目于2017年6月26日并网投入使用,2018年1月29日通过了验收。原告于2018年1月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表及所需的全部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和第三人电建集团江西水电公司办理结算,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100000.00元及合同结算价5%的质保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遭到被告的拒绝后,便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协鑫公司承建的罗甸县朗顶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项目)已经完工验收并发电并网。被告协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未积极履行,其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00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的重点说明,原告**公司和第三人电建集团江西公司有义务办理项目核准所需要的环评、水保、林业、土地预审等支持性文件,但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向被告提供。虽然争议项目已经验收使用,但缺少相关资料,同样影响被告的工作,原告应当在完成该工作后,再进行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双方都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甸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伍佰壹拾万元(¥5100000.00);二、驳回原告广州**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31.00元,由被告罗甸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0.00元,原告广州**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31.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有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协鑫公司与**公司和电建集团江西水电公司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电站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承包人提供结算价的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公司和电建集团江西水电公司中标取得协鑫公司投资建设的“罗甸县朗顶一期农林互补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项目后,协鑫公司与**公司和电建集团江西水电公司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已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并网投入运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协鑫公司应付至工程款95%,因**公司在工程验收后向协鑫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但协鑫公司未积极办理结算,按合同约定总工程固定价为2550万元,按95%支付,应为2422.50万元,协鑫公司已支付1912.50万元。**公司诉请协鑫公司支付5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一审认定由协鑫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51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以**公司和电建集团江西水电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办理项目核准所需要的环评、水保、林业、土地预审等支持性文件,**公司和电建集团江西水电公司均未向协鑫公司提供,虽争议项目已经验收使用,但缺少相关资料,同样影响协鑫公司的工作,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公司诉请协金公司返还质保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鑫公司一审未申请鉴定,故其提出**公司未完成承包范围内的环评、水保、林业、土地预审等支持性文件的办理工作,导致工程至今无法竣工结算,尚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在二审申请责令**公司提供环评项目相关资料及申请对案涉项目合规性文件办理费用及项下相关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双方都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公司的利息诉请并无不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罗甸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31元,由上诉人罗甸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石明锋

审判员  吴美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