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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东塔2207房。
法定代表人:崔小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婷,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
法定代表人:隆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婷婷,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雯,女,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江西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8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婷、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婷婷,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江西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雯、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送变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送变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公司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送变电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支付款项,更无权要求**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了《罗甸县郎顶一期农林互补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款项结算。施工服务合同第5.1条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根据业主罗甸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对**公司的付款进度按比例支付。根据**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及实际付款情况,**公司已向送变电公司支付6502620元,在2018年12月支付比例已达到86.58%,而业主方对**公司的支付在2021年3月之前仅达到75%,**公司对业主方申请强制执行,才从2021年3月开始分期回款,直至上诉之日,仍未达到95%的支付比例且未返还质保金。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适用标准存在错误;二、**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约定的结算金额应为人民币981431.18元(含质保金),一审法院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径行认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9822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可知,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7510000元,包含税款税率为11%。后因法定税率调整,送变电公司与**公司协商一致,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即9%)重新确定结算金额。据此,送变电公司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针对法定税率的调整相应变更合同价款,即双方认可不含税总价不变,税率依据现行税率调整,但因套用主合同税率有误(主合同约定税率为11%,但结算协议书误用10%进行折算),导致计算不含税包干价时计算错误,施工服务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7510000元,按照11%的税率计算不含税包干总价为6765765.77元,**公司已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含税价款650262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865370.19元,剩余未付不含税价款为900395.58元,按照现行增值税税率9%(具体以开票税率为准),剩余未支付含税价款应为981431.18元(含质保金)。一审庭审中**公司提出上述主张,送变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之前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0%,如**公司收到了该部分发票,应当按照10%的税率发票向送变电公司付款”,即未对**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而除了**公司已支付的6502620元以外,送变电公司并未就未付款部分向**公司开具发票。税率调整基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税率套用错误而计算出的结算金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确认的结算金额,最终的结算金额应按照主合同签订时适用税率进行折算后,依据目前适用的税率(即9%)计算。综上,**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上诉。
送变电公司二审辩称,**公司拖欠送变电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和质保金共计998222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公司逾期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送变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质保金共计998222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维持原判。
中国电建江西水电公司二审述称,**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其并未参与,也不清楚双方之间结算金额以及付款情况。
送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998222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75042.10元)及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①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623179.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金付款之日止,现从2017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为98834.60元;②未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375042.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金付款之日止,现从2019年6月26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为27909.38元)126743.98元;2、依法判令协鑫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协鑫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建江西水电公司中标取得协鑫公司投资建设的“罗甸县朗顶一期农林互补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项目后,协鑫公司与**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建江西水电公司签订《罗甸县朗顶一期农林互补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55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7.2.1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价10%。7.2.1.1预付款的支付条款:预付款在后头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7.2.2工程进度款:7.2.2.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每双周根据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审核后支付双周完成工程的65%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且并网发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承包人提交已付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电站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承包人提供结算价的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7.2.3质保金:合同结算价的5%。7.2.3.1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同时,送变电公司与**公司签订《罗甸县朗顶一期农林互补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EPC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公司将其承包的罗甸县朗顶一期农林互补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中的送出线路、对侧间隔和110KV升压站涉网范围内的施工、安装、调试、通信、验收、相关施工等发包给送变电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7510000元,工程款支付于《EPC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为“……5.1根据业主对甲方(**公司)的付款进度按比例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送变电公司)均需提供对应金额的税点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质保金:合同结算价的5%。5.2.1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网发电且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者存在问题已经解决之日起30日内,甲方(**公司)向乙方(送变电公司)一次性付清……”,《EPC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两年。送变电公司按《EPC工程施工服务合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协鑫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无缺陷证明,该证明载明“由**公司施工的罗甸朗顶光伏电站110KV线路送出工程,经建设单位、运行单位竣工验收合格,除相关合规性手续未办理完成外,实体工程验收存在的缺陷已整改合格。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带电运行。”之后,经送变电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结算,工程结算价调整为7500842元,**公司已支付送变电公司工程款6502620元,尚欠送变电公司含税未付款998222元。另查明:**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协鑫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建江西水电公司,请求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00元、质保金127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19)黔2728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协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5100000元,驳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协鑫公司不服(2019)黔2728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以(2020)黔27民终375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9)黔2728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9)黔2728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内容,**公司与协鑫公司于2021年3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公司)向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乙方(协鑫公司)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且将乙方(协鑫公司)被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恢复至正常使用状态。二、双方公共确认:乙方(协鑫公司)根据1121号案件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系争项目工程的工程款510万元,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乙方(协鑫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前向甲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剩余工程款310万元由乙方(协鑫公司)在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自2021年4月起,每月支付60万元,直至支付完毕......”**公司与协鑫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经结算,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5385135.14元,协鑫公司前后共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325000元。送变电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建江西水电公司中标取得协鑫公司投资建设的“罗甸县朗顶一期农林互补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项目后,协鑫公司与**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建江西水电公司共同签订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送变电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EPC工程施工服务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送变电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工程已验收交付并网投入运行。经送变电公司与**公司结算,**公司尚欠送变电公司工程款998222元未支付。**公司辩称其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EPC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第五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根据业主对甲方(**公司)的付款进度按比例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送变电公司)均需提供对应金额的税点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合同结算价的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网发电且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者存在问题已经解决之日起30日内,甲方(**公司)向乙方(送变电公司)一次性付清。”并称其与协鑫公司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关于进度款及比例约定为:10%预付款,65%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网发电后支付至75%,电站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付至95%,5%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并认为协鑫公司累计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5%的结算比例且未返还质保金。故认为**公司与送变电公司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达到,送变电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无依据,请求驳回送变电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送变电公司与**公司签订的《EPC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送变电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经整改缺陷合格后于2017年9月30日带电运行,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送变电公司与**公司虽约定工程款支付按业主方即协鑫公司对甲方即**公司的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但**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协鑫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510万元,一审法院以(2019)黔2728民初1121号判决支持送变电公司请求支付的510万元工程款,该案上诉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以(2020)黔27民终375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送变电公司与**公司不宜再按照原约定的以协鑫公司对**公司的付款进度按比例支付工程款,且送变电公司与**公司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并网发电且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者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解决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送变电公司所施工程已经整改缺陷合格后于2017年9月30日带电运行,质保期两年已届满,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对送变电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8222元,予以支持。对送变电公司请求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送变电公司与**公司约定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5%,双方对合同结算价调整为7500842元,故合同结算价7500842元的5%为375042元,且双方对质保金的支付条件约定为并网发电且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者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解决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送变电公司所施工程已经整改缺陷合格后于2017年9月30日带电运行,故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日,因此375042元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对工程款623179.90元(7500842元-375042元)利息的计算,**公司起诉请求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2019)黔2728民初1121号判决罗甸协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0万元,该案上诉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以(2020)黔27民终375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2020)黔27民终3759号判决已于2021年1月29日生效,故623179.90元工程款利息应从2021年2月7日起计算。故对于送变电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3750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付清人民币375042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人民币623179.9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支付清人民币623179.9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送变电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协鑫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另行裁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送变电公司工程款人民币玖拾玖万捌仟贰佰贰拾贰元(998222元),并以人民币3750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人民币375042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人民币623179.9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付清人民币623179.9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送变电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4元,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924元,由**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尚欠送变电公司剩余工程款为998222元是否恰当。经查,**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罗甸县朗顶一期农林互补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含对侧间隔EPC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结算协议,该协议上盖有**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予以确认,可知该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公司剩余含税未付送变电公司工程价款调整为998222元,其中,包含的增值税税率由原来的10%,调整为9%,即税金为82422元。该协议应视为**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一审法院在扣除**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据该结算协议认定**公司应支付送变电公司9982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施工服务合同后就进场施工,施工作业现已完成。虽然送变电公司与**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业主方即协鑫公司对**公司的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另案诉请协鑫公司、中国电建江西水电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并有本院作出的(2020)黔27民终3759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判决协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至法院判决指定的支付时间,应当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至于**公司与协鑫公司在案件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确定为分期付款,属于**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以此对抗送变电公司作为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拒付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协鑫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无缺陷证明,该证明载明“由**公司施工的罗甸朗顶光伏电站110KV线路送出工程,经建设单位、运行单位竣工验收合格,除相关合规性手续未办理完成外,实体工程验收存在的缺陷已整改合格。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带电运行。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基于以上内容,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公司应按结算协议支付送变电公司工程款,但**公司未按结算协议支付送变电公司工程款,与协议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公司应支付送变电公司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施工服务合同第八条第8.1.1款约定:**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2019年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不再适用,故送变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判存在瑕疵,不具有可执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8民初142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3179.90元(不含质保金),并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广东**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375042元,并以实际欠付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4元,均由广东**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审 判 员  吴美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