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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终23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之****。
法定代表人:周伍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东塔**>
法定代表人:崔小勃,总经理。
上诉人湛江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4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没有依据。1.广州市内并无广州经济仲裁庭这个机构,武源公司也咨询过广州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明确答复从未使用过“广州经济仲裁庭”的名称,及认为该约定也不属于明确的仲裁条款,上述仲裁约定属于无效的仲裁约定,即广州仲裁委员会确定仅凭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是不能确定双方已经约定了涉案纠纷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广州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05年、2006年在东莞市××中山市设立东莞分会、中山分会。与此同时,自2011年起就着手专业仲裁院的建设,分别成立了金融仲裁院、知识产权仲裁院、广州国际航运仲裁院、广州建设工程仲裁院。其中广州建设工程仲裁院于2020年1月22日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部挂牌成立,截至目前广州地区的仲裁机构除了广州仲裁委员会,还有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涉案合同是2017年6月签订的,且涉案争议解决条款是**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公司在制定涉案合同时完全清楚且能够确定己成立的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具体名称,但却不使用,完全是为了规避履行合同义务,制造讼累。(二)一审裁定认为广州仅有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是错误的。1.如前所述,广州并非只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2.在涉案合同仲裁条款所指的“广州经济仲裁庭”属约定不明、且广州地区内又有多家仲裁机构可供选择的情况下,武源公司和**公司至今都没有协议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六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经查广东法律服务网(××,【法治地图】-【法律服务机构】),广州仲裁委员会为广州市唯一登记设立的商事仲裁机构。另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章程第五条“本会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依法设立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在其他地区依法设立本会其他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本会依法设立广州金融仲裁院、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广州国际航运仲裁院、广州建设工程仲裁院等专业仲裁平台。”对于武源公司所主张的除广州仲裁委员会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依据前述,均属于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专业仲裁平台,不属于独立于广州仲裁委员会而单独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广州仲裁委员会为广州市目前合法设立的有且仅有的一家商事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可以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二)武源公司及**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签订涉案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均非格式条款。且仲裁为法定的纠纷解决途径之一,双方均受该争议解决条款约束并有义务按照约定执行。(三)涉案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备仲裁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涉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6659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606.96元(以966595.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3.85%从2020年10月14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武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湛江遂溪2015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前期项目(第二标段)前期技术服务及工程勘察设计劳务承包合同》第15.1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请广州经济仲裁庭仲裁。根据该条款可知,双方约定由广州的仲裁机构仲裁,因广州仅有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故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应认定双方选定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因此,武源公司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应当驳回武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湛江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湛江遂溪2015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前期项目(第二标段)前期技术服务及工程勘察设计劳务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提请广州经济仲裁庭仲裁”,该约定已经明确提到广州的商事仲裁机构,且广州仅有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武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武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宁建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秋莉
书 记 员 罗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