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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市奥威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2民初7751号
原告:广东**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东塔22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69528103N。
法定代表人:崔小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婷、王学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市奥威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76区星湖大道西侧奥威斯A区首层、B、C区二层、D区三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562613474B。
法定代表人:江超。
原告广东**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肇庆市奥威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斯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威斯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定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活动协议书,并累计缴纳定金60000元。后因疫情原因,按照当地疫情防控相关要求,经被告向肇庆疫情防控指挥办申请活动报批工作,有关部门回复超出150人的活动严禁聚集聚餐活动,导致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协商解除活动协议书,被告于2021年3月退还定金5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尚余10000元定金尚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奥威斯酒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共同签订《活动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酒店举办会议活动,并预订会议场地、团餐及客房(预订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原告预计总消费94330元,具体如下:住宿服务8930元(以实际费用为准)、会议服务18000元、餐饮服务:67400元(以实际费用为准)。另外,协议还约定,原告须于2020年10月15日前交纳人民币壹万元作为本次活动定金,于2021年1月8日前交纳第二笔定金人民币伍万元,合计交纳定金陆万元,余款费用于活动结束后(离店前)由原告负责人对清所有消费款项并以刷卡形式结清所有费用,被告按照实际消费提供增值税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定金款项1万元、5万元。由于疫情防控需要,原告预订的会议无法如期进行,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取消上述会议活动。2021年3月5日及3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二笔退还原告定金各25000元,二笔合计退还5万元。对于余下定金1万元,原被告双方商定以原告到店消费方式抵扣。但截至2021年7月20日即被告停业当日,原告没有到被告酒店消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活动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去履行。原告已依约支付了服务费定金6万元给被告,为此被告应按约定提供会议场地及餐饮、客房服务给原告。由于疫情防控原因,原告预订的会议无法进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活动协议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已退还定金5万元给原告,对于被告应退还的余下定金1万元,双方虽然商定以原告到店消费方式抵扣,但被告目前已经停业,原告到店消费的目的也无实现,故被告应退还该1万元定金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奥威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定金1万元给原告广东**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奥威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付,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坤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偲
书 记 员 杜爱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