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小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公司无须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9471.93元;2.**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10月工资差额5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1月22日入职**公司处,从事生产岗位,双方签订有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显示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补贴+餐费补贴+话费补贴+奖金等项目构成,**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的工资。
***的工资清单显示,**公司支付***工资时,对奖金部分进行了扣款,其中2018年3月200元,2018年10月500元,2019年2月500元,2019年3月300元,2019年4月500元,2019年8月500元,2019年9月500元,2019年10月500元。对于2019年10月的扣款,**公司称系因为***当月工作不饱满,故对***的绩效工资进行调整,并无依据相关规定;对于其他扣款,**公司称并无相关规定,仅是与***协商的结果。***对**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
2019年11月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公司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未依法给予带薪年休假待遇,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工作至2019年11月5日离职,之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1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471.9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0747.73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5373.87元×2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的工资18126.44元(当庭明确被申请人已经支付期间的工资,但2019年10月被扣500元,要求支付该500元差额部分);四、被申请人补发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3000元(其中2018年3月200元,2018年10月500元,2018年12月500元,2019年3月300元,2019年4月500元,2019年8月500元,2019年9月5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386.22元(月平均工资15373.87元÷21.75天÷8小时×1.5倍×135.47小时);六、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未安排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068.45元(月平均工资15373.87元÷21.75×5天×2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69471.93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工资差额50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期间,**公司确认如果法院认定其需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169471.93元支付。
**公司为证明其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陈述其是**公司之前的人事主管,与***是同事;***劳动合同的续签时间是2018年11月开始,公司跟员工续签一年的劳动合同,一般会提前一个月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大概在2018年10月其指派下属陆卉拿着劳动合同给***续签,陆卉在2018年11月、12月期间离职,陆卉与其交接工作的时候并无向其反馈***的劳动合同并未归还公司的事实,直到**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跟其联系其才知道***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其不知道这件事情也没有去核实有无续签劳动合同。**公司认为证人足以证明**公司主观上并无故意不与***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客观上也与***续签劳动合同,而且***一直没有提出关于劳动合同续签的要求或者疑问,所以**公司不符合法条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体。***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可信度较低,证人陈述的事实可以反映出**公司未能与***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与**公司的工作人员变动,事实上***认为**公司的理由是不够严谨的,即便**公司的员工存在离职,但是证人作为人事主管是在职的,应当清楚未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所以***认为是**公司的工作失误,责任在于**公司,不在于***。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问题。**公司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已将合同提供给***,系***未及时签署提交,但从证人证言无法推断出**公司已将合同交由***签署,更无法证实***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公司对仲裁委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69471.93元的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69471.93元。
关于**公司在***2019年10月工资中扣除500元奖金,**公司虽主张系***工作不饱满对绩效工资调整且与***协商过进行的扣款,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应支付***2019年10月工资差额500元。
关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按照上述认定,同理可知,**公司扣除***上述期间工资3000元,同样事实依据不足,**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69471.93元;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9年10月工资差额500元;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司已预付),由**公司负担。
判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定**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3500元;3.改判**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月11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9471.93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上诉理由:2017年11月22日,**公司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2018年10月,**公司于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向***提供续签合同。但之后***一直未将签署完毕的《劳动合同》交回,也未对此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2018年11月2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称其继续工作已实质同意续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3日***通过快递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故此,可认定***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基于主观恶意,目的是利用企业管理疏忽获取不当利益。**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且合理地相信已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公司愿为自身管理疏忽担责,并同意因未完成劳动合同签订向***支付适当补偿。但本案争议焦点源于***主观故意,恶意利用相关法律的保护,若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等同鼓励不正常的劳动诉讼发生,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劳动关系。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管理疏忽所致,也就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471.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均无异议,视为服从该原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公司主张其司已提供劳动合同交由***签署,本案系***个人原因未及时签署劳动合同,并在原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已将合同提供给***,但从证人证言无法推断出**公司已将合同交由***签署,更无法证实***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外,**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月11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9471.93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斯
审判员 姚伟华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赖宇锋
梁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