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长葛市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万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5300号
原告:长葛市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北侧双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贷码:914110826921998064。
法定代表人:张文典,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硕,男,199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产业聚集区祥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楠,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万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台庙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67259670E。
法定代表人:范清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葛市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长葛市万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楠及被告万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结清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借款资金使用利息以及逾期资金使用费;截止2020年10月20日计1340175元;3、判令被告长葛市万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50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大森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预期资金使用费作出明确约定,约定借款月息7.5‰,预期资金使用费9.75‰,被告万向公司对2017年2月24日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大森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金财公司不具备金融信贷业务的经营范围和法定资格,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利用来源不明资金,非法从事涉案民间放贷业务,其放贷行为不合法,且已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其主张放贷利息属非法所有,不受法律保护,其利息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已支付的高额利息部分,应依法扣减相应借款本金;经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布裁判文书中检索获悉:2020年度1-7月,原告在长葛市人民法院已一审审结判决以及立案受理后的的民间借贷案件,已达8件,放贷金额已高达1.52亿元,而未列入公开信息的,请法庭依职权从人民法院审判管理系统进行关联案件检索核实。且其上述民间放贷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已完全具备职业放贷人构成法律特征,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被确认为“职业放贷人”,并应依法公布于众;原告向被告放贷50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累计偿付原告3710750元,应依法扣减相应本息。
被告万向公司辩称:保证手续我签过,当时说的是第一被告将款贷出后让我用一百万元,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原告金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款项及用途达成一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对收到该款项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大森机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一份,证明根据原告公示的经营范围,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二、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247、248、249、1703、1704号《民事判决书》共五份,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5135、5202号《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本案《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2020年度1-7月,原告在长葛市人民法院已一审审结判决以及立案受理后的民间借贷案件,已达8件,放贷金额已高达1.52亿元。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9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共计37107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全市国有资产的投资、管理和经营,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及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和经营等。2017年2月24日,原告金财公司(乙方、出借人)与大森公司(甲方、借款人)、万向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森公司向原告金财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月费率7.5%;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其逾期天数按照逾期使用费率计收逾期资金使用费,逾期月资金使用费率为9.75‰。万向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7年2月24日,原告金财公司通过中原银行转入大森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500万元,大森公司向金财公司出具了收据。截止2020年10月20日,大森公司未偿还本金,已支付利息623700元,原告追款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大森公司向原告金财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向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万向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资金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森公司追偿。被告大森公司辩称已经偿还3710750元,但根据被告大森公司提供的偿还凭证,除一张摘要中备注为货款外,其余均为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合同,部分利息为支付其他笔借款,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资金使用利息及逾期资金使用费,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按照月利率7.5‰,自2017年8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5‰计算,扣除本案已支付利息623700元;
三、由被告长葛市万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2元,减半收取28091元,由被告河南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万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