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302民初932号
原告***种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钛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3517026X。
法定代表人和平志,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1980年7月23日生,任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华公路安昌段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3647115X。
法定代表人王源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种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种金属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20元,减半收取计1316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易 萍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