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2801民初1669号
原告:***种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钛城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和平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1985年6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太白县人,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太白县。
被告: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振琪,董事长。
原告***种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2018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且原告的债权979281.94元已被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种金属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计5925元,由原告***种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 吕 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熊静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