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钛特种金属有限公司

宝钛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与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02民初279号
原告:***种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X区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3517026X。
法定代表人:和平志,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X镇XX公路XX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3647115X。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X街道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57081594W。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绍兴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X街道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77204283D。
法定代表人:胡克勤,任总经理。
被告:浙江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70271985G。
法定代表人:赵江,任总经理。
被告:***,男,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王逸微,女,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胡克勤,男,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
被告:胡名子,女,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军,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种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诉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柯桥公司)、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实业公司)、绍兴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房地产公司)、浙江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王逸微、胡克勤、胡名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伟,被告绍兴柯桥公司、恒美实业公司、恒美房地产公司、恒***公司、***、王逸微、胡克勤、胡名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1100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损失403679.13元;4、设备拆解费用96000元;5、拍卖标的物的费用15000元;6、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货款、利息损失、设备拆解费用、拍卖标的物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钛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GWX20120604/FLJS-2012-002,合同总价款2843000元,合同中约定“预付30%,发货前付60%,货到付5%,剩余5%货到一年付清”,2012年6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852900元(合同总额的30%),未付价款1990100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备图纸积极组织生产按期完成加工生产任务。被告三次通知原告延迟交货,时间分别是2013年6月28日、2014年5月7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故意拖延收货不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付货款的《律师函》称“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两个月内付款提货,否则,我方将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提存合同标的,届时或拍卖、变卖,将所得优先抵做货款和损失,不足部分通过诉讼方式向贵公司追偿。”被告未作任何回复。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将合同标的物公开拍卖得价款699000元全部冲抵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91100元。被告恒***公司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即原签订合同主体绍兴县科创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5日更名为恒***公司,其理应承担原企业所有合同责任。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即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的《迟延交货通知》中承认并认可了2012年6月4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WX20120604/FLJS-2012-002)的全部合同义务,表明其是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又曾经系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法人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就本案相同事实于2017年起诉被告时,被告方曾答辩认可并承担了全部合同义务,再次证明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主体混同,***同时作为两家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被告及被申请企业的实际控制者应当对案涉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的股东***、王逸微、胡克勤、胡名子、恒美实业公司、恒美房地产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付款,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绍兴柯桥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已经预付了合同价款,但至今未收到货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已将预付款30%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剩余货款。2、因答辩人无需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答辩人无支付的事实依据。利息计算方式及时间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符,因为对于利息和其他损失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将货物提存,未及时通知答辩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另提存货物变卖后所得款项的利息应由答辩人享有。原告行驶的是留置权,依法货物产生的利息由答辩人享有。4、关于原告主张的第3、4项诉求,原告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不知情,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假设该二项主张的费用需答辩人支付,也应由提存货物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予以支付。
被告恒***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与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第一被告,答辩人与第一被告是两个独立法人,***非答辩人实际控制人,故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2、仅凭***是答辩人曾经的法人而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合同相对方是清楚的,其在诉状中陈述系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且也是第一被告预付款,且原告多次发函给第一被告,要求收货付款,而不是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付款,因此答辩人认为第一被告才是合同义务的承继人,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恒美实业公司、恒美房地产公司、***、王逸微、胡克勤、胡名子共同辩称,1、第一被告现股东为恒美房地产、***、胡克勤,被告胡名子、王逸微、恒美实业均不是第一被告的股东。第一被告的股东自设立时均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第一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履行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各股东出资不实,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原告与绍兴县科创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WX20120604/FLJS-2012-002)一份约定,绍兴县科创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订购4台再沸器、4台混合器、1台T105塔第一节,合同价款为284.30万元并约定规格型号及材料,加工周期为预付款到位钛材设备4台再沸器、1台T105塔第一节80天交货,锆材设备4台混合器100天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加工制造;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付60%,货到付15%,其余5%货到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5日,绍兴县科创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852900元。原告依约加工生产合同约定的设备,截止2012年11月12日,原告生产完毕所有案涉设备。2012年7月5日,绍兴县科创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恒***公司。2013年6月28日,被告恒***公司向原告发送《联络函(回复)》一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其发送联络函已收到,现因其公司内部问题,要求迟延提货,关于设备占用等问题再行商洽。2014年5月7日,被告恒***公司向原告发送《延迟交货通知》一份载明,因其公司内部原因,要求原告迟延交货,具体交货时间另行通知。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合同主体由被告恒***公司变更为被告绍兴柯桥公司,由被告绍兴柯桥公司承继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2015年5月18日,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延迟交货通知》一份载明,因其公司内部原因,要求原告迟延交货,具体交货时间另行通知。2016年10月11日,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被告绍兴柯桥公司。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因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屡次要求原告迟延交货,亦未付清剩余货款,现函告该公司于收函后两个月内付款提货,届时或拍卖、变卖,将所得优先抵做货款和损失,不足部分将通过诉讼方式向该公司追偿。
2017年,原告委托案外人陕西盛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案涉设备。2017年11月3日,案外人陕西盛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华商报·今日宝鸡》中发布拍卖公告载明,案涉设备于2017年11月14日在盛德拍卖公司拍卖大厅公开拍卖,参考价70万元。2017年11月17日,案外人陕西盛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拍卖终结报告书》一份,案涉设备拍卖总成交额69.90万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陕西盛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拍卖佣金1.5万元。2017年12月25日,案涉设备的买受人向原告支付货款69.90万元。
另查,被告绍兴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法人股东系被告恒美房地产公司,自然人股东系***、胡克勤,绍兴国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县支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均载明,股东已完成增资义务。
后查,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绍兴柯桥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绍兴柯桥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再查,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绍兴县科创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与绍兴县科创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绍兴县科创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合同预付款852900元(合同总价2843000元*30%=预付款852900元),后原告已履行了加工生产义务,但被告屡次要求迟延提货,亦未按约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12年7月5日,绍兴县科创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恒***公司。2016年10月11日,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被告绍兴柯桥公司。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案涉原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恒***公司变更为被告绍兴柯桥公司承继。且被告绍兴柯桥公司向原告发送《延迟交货通知书》,原告向被告绍兴柯桥公司发送《律师函》,双方交易往来函件亦可表明双方均已默认原告与绍兴柯桥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一是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被告绍兴柯桥公司亦当庭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绍兴柯桥公司在支付完合同预付款后,屡次发函要求原告迟延提货,至原告向其送达《律师函》后二个月,其未提货,其亦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被告绍兴柯桥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预付30%的货款,但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货前付60%货款,故被告绍兴柯桥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依法享有案涉设备的留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绍兴柯桥公司在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原告通过拍卖公司将案涉设备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拍卖佣金1.50万元,有增值税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用系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无其它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该拍卖价款应扣除因拍卖事项支出的费用。至今被告绍兴柯桥公司未支付的货款1306100元[合同总价2843000元-已支付预付款852900元-(拍卖所得699000元-拍卖佣金15000元)=应付货款1306100元]。三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2日之日起(即案涉设备全部完工2012年11月12日之日起满一年)至2017年1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90100元为基数(合同总价2843000元-已支付预付款852900元=未付合同价款1990100元),自2013年11月12日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四是关于其余七被告如何承担责任。被告恒***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由被告绍兴柯桥公司承继,原告亦当庭认可。被告恒***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恒美实业公司、恒美房地产公司、***、王逸微、胡克勤、胡名子辩称其在被告绍兴柯桥公司成立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述六被告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恒***公司、恒美实业公司、恒美房地产公司、***、王逸微、胡克勤、胡名子对被告绍兴柯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种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WX20120604/FLJS-2012-002)。
二、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种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306100元及利息(以1990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种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60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种金属有限公司承担664元,由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承担25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宝鸡中山西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7652。
 
 
 
 
                        审   判   长    田红娟
                         人民陪审员    姚红莉
                         人民陪审员    杨双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游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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