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申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种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宝鸡市钛城路。
法定代表人:和平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海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永兴化工设备制造公。住所地:陕**省宝鸡市高新区永新工业园**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梁,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人合中天劳务派遣有限。住所地:陕**省宝鸡市金台区联盟路联盟新区**号楼**单元**楼**户东户。
法定代表人:刘兵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艳玲,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种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宝鸡永兴化工设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宝鸡市人合中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合中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1年来工作地点始终都在宝钛公司的装备车间,从未变化过。宝钛公司称从未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一、二审法院认定临时用工协议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没有依据。一、二审认定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与永兴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并在永兴化工公司工作不是事实,申请人签协议时根本不知道该单位的存在。一、二审认定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人合中天公司派遣在宝钛公司工作不是事实,宝钛公司只是让***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根本不知道自己被派遣,其工作地点从未改变过,一直接受宝钛公司的管理。***2014年1月6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才被宝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2010年1月1日前相关权利已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宝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2月5日***与永兴化工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2009年12月31日与人合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对其签字表示认可,其称不知道永兴公司以及不知道被派遣没有依据。***与永兴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后,即与宝钛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宝钛公司将部分业务外包,***仍从事原工作,后***又与人合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宝钛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称其不知道被派遣,与其提供的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不符。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宝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向宝钛公司主张2010年前相关劳动保障权利已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向阳
审 判 员 张明霞
代理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