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应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7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化肥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缺陷产品。1、两份检测报告,均为带CMA国家认证的化肥检验检测机构所作,两次检验均合法有效。2、案涉化肥包装标明系采用国标GB/T15063-2009,国标6.5.3明确规定如有一项指标不符合标准,应重新自二倍量的包装袋中采样检验,重新检验结果中即使有一项指标不符合标准,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原审未明确判定案涉化肥为不合格产品,推脱审判职责。3、案涉化肥生产后第二天就到消费者手中,二审法院认为***明知化肥质量不合格而购买缺乏证据证明。就算知假买假,法律也应支持。二、***、兴发公司存在明显欺诈行为。***在原审中指出案涉化肥被篡改生产日期,明显不合实际。本案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行为,构成欺诈。三、原审要求***举证证明其使用了案涉化肥不合情理。案涉损害后果出现时,相关事实早已发生,化肥融化,证据灭失,且农业生产者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农民权益难以维护。四、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对假冒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失为根据,原审未依法审理,应予支持三倍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以案涉化肥不合格、欺诈消费者为由请求三倍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经营的农资店中购买案涉化肥27吨,共计63450元,其称使用后不久苗木出现大面积烧苗死亡现象。随后,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决定对“2017.12.25***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并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案涉化肥样品进行检验,第一次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总氮含量和氯离子含量不符合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第二次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除氯离子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T15063-2009标准外,其他项目符合GB/T15063-2009标准要求。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做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综合上述情况,***关于案涉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称案涉化肥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娜

审 判 员  朱正宏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寒

书 记 员  时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