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

***与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2民初306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应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晓,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晓晓、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装卸工。2019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风扇绞伤手指,被送至辉县市水利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损失。原告向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辉劳人仲案字(2020)1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辉县仲裁委辉劳人仲案字(2020)11号裁决书。
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19年10月20日,原告妻子牛海月与元新建(被告装卸车间班长)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
3、证人陈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厂里打电话给我说父亲***受伤了,送往水利医院,让家里人去。带班班长元新建、副班长刘建强把我父亲送到医院,医药费由元新建支付,秋所护理。”
4、证人周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与***是朋友关系。与他的家人在一起打麻将,他闺女给他妻子打电话说弄着手在水利医院。我去医院看他的时候,他说厂里干活,天太热,有个大风扇,转动扇头时受伤。2019年12月,我们去昊利达化肥厂找领导协商,没有找到,见到元新建,元新建说私了可以给两三万元,再多找领导,没有协商成。”
5、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
证据2-5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1519号民事裁定书。
7、被告2019年度报告。
证据6-7主要针对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6中被告职工马连凤、陈建华在被告提交的工人名册中并未显示,可见被告提交的工人名册并未涵盖全部职工,是不客观的;证据7中显示的工人数也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工人数量不一致,侧面印证被告提交的工人名册和工资表不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人名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处没有原告录音中所说的元新建。证据2-5,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陈建华系被告员工,在仲裁已提交的工资表、花名册中已经显示;马连凤是在其他单位退休之后,在被告处有法律纠纷时作为被告的法律顾问,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出现在花名册是正常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5,被告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告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元新建、刘建强不是被告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不应被采信。
经审核,本院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原告与元新建、刘建强等人在被告处装卸货物过程中,被风扇打伤左手示、中、环指,被送至辉县市水利医院治疗。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6月2日,辉县仲裁委作出辉劳人仲案字(202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受被告招用,接受被告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  刘景香
人民陪审员  张瑞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