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

***与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2民初37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连,女,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应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晓,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连、冯艳成,被告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晓、徐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83.2元(按2018年月平均工资2102.6元/月×32个月),额外的经济补偿金12615.6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570元(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按2018年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70%X3个月);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6年到2012年4月期间,原告在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上班,被安排在尿素车间工作。2012年5月原告被安排到河南省新辉化肥业有限公司门岗工作。2014年5月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上班,原用人单位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8年11月底安排原告在生产车间工作,由于每天需工作12个小时,原告曾受过工伤,身体残疾,不能适应新工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由于身体原因无法胜任生产车间的工作,要求调换岗位或者从事原岗位的工作,但被告置之不理。2019年4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办理了停缴社保手续,2019年5月开始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受过工伤不能胜任生产车间的工作仍让其从事生产工作,逼迫原告离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后原告就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经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5年,在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增加的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诉讼中不应予以审理;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前后矛盾,其当庭变更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00年1月建立,但在事实理由部分先陈述自1986年起在昊利达化工公司和被告处上班,其后又称2014年5月来到被告处上班,由此可见原告对于究竟何时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陈述上明显前后不一致,和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自2016年4月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到2019年3月31日;被告未通知原告自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待岗,而是原告自2019年2月份开始无故不到单位上班,连续旷工超过30天,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即可除名,因此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该决定后办理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金,故原告主张三个月的待岗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没有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和欠缴社保费用等违法情形,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工资明细单、伤残鉴定证明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考勤表、内控管理制度、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关于与崔玉刚等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快递邮寄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一车间报告,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在治保科门岗工作,后转至生产车间工作,2019年2月份后未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4月20日,被告作出河兴昊字【2019】13号文件,即关于与崔玉刚、***等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认为***未履行请假手续,矿工连续超过30天,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管理规定,解除与***劳动关系,同时从2019年5月1日起停止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关系。后***办理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2019年10月,原告向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86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283.2元(2102.6元/月×32个月);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3570元(1700元/月×3个月×70%)。辉县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辉劳人仲案字【2019】1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魏常致,住所地:辉县市北环路××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被告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岗期间生活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
第一争议焦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被告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岗期间生活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4月20日,被告以原告旷工超过30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文件。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收到该通知后,办理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可以说明,原告已从事实上认可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文件内容;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或被告通知其待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求。待岗期间生活费的支付条件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自认于2019年春节后未到被告处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条件,其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额外的经济补偿金12615.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9日。被告认可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2日。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00年至2016年3月31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因原告主张的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系不同的法人单位,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内在关联性,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李顺喜
人民陪审员  郭学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