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绿净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万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绿净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4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绿净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洄村38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万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儒林工业集中区6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诸暨市绿净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万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5日,万帮公司与绿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万帮公司为绿净公司加工“一体化生态处理池”,绿净公司支付价款。此后,万帮公司为绿净公司加工了价款为1218160元的产品。但绿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尚欠价款207252元。请求判令绿净公司支付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
绿净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绿净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因此,本案应由绿净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绿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万帮公司曾与绿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万帮公司为绿净公司加工“一体化生态处理池”,绿净公司支付价款;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为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为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对合同纠纷,当事人有协议管辖的,按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的法院。本案中,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明确,即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该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万帮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绿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绿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绿净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绿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系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综上,本案应当由绿净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万帮公司与绿净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方万帮公司的住所地为常州市金坛区,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绿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义
代理审判员熊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